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中光大厦B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宁波甬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宁波侏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追索工资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孙某、吴某、陈某、冯某、张某乙、杨某均系海景公司职工,签有劳动合同,现均在合同期内。海景公司与该六职工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减发职工工资的条件。海景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董事会决议,重定了职工工资总额,并决定把上述六职工的工资大幅降低,利、波从每月1371元降至每月350元,吴某从每月1105元降至每月350元,陈某从每月888元降至每月350元,杨某从每月802元降至每月350元,冯某从每月1180元降至每月350元,张某乙从每月1088元降至每月350元。六职工对上述决定有异议,并从2000年11月份起未领取工资。海景公司每月初发放当月工资,且无职工工资管理方面的制度性书面材料。六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海景公司有不足缴纳的行为。2000年11月21日,六职工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海景公司按原工资发放11月份工资;要求海景公司承认职工的连续工龄;要求海景公司按实足额缴纳职工的养老金、失业金、公积金;要求海景公司发放职工劳保用品。2000年12月14日,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景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六职工11月份工资;海景公司应补足缴纳六职工自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六职工其他申诉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六职工与海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减发工资条件的事实;2、工资支票证明六职工被减发工资的事实;3、六职工的工资单证明六职工的原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4、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的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制订职工工资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增减工资的条件。原告称公司于2000年10月份起停工停产,也缺乏相应证据。原告于2000年11月在非裁员和歇业的情况下,决定大幅度下调职工工资,不属有关劳动法规中规定的依法减发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核定的11月份工资金额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依该金额领取11月份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按原工资标准补发2000年11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被告要求补足缴纳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认可,应予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六被告2000年11月份工资如下:孙某1371元,吴某1105元,陈某888元,杨某802元,冯某1180元,张某乙1088元。二、原告宁波保税区海景国贸有限公司按规定补足缴纳被告孙某、吴某、陈某、冯某、张某乙、杨某自2000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海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2000年10月、11月份的单位财务损益表中销售营业税金为零,处于停产状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核定的11月份工资金额合法有效,各被上诉人应当依该金额领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景公司与六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增减工资的条款,且在实际工作中上诉人又未制订职工工资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2000年11月在非裁员和歇业的情况下,决定大幅下调职工工资,应属无正当理由减发职工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精神不符。现上诉人以2000年10月份起停工停产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海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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