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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与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1-1)S。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汇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医药)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本意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做出了明确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正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这一点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都能得以体现。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不存在要依照什么所谓的“双方交易惯例”的问题。因此,本案应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怀化市签订《经销合同》,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若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2008年1月15日、4月28日汇鑫医药分两次继续向正好制药申请发货,正好制药发货后汇鑫医药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同意原合同自然延续,因此,双方的行为应受原合同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选择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正好制药的住所地位于怀化市河西新区,因此,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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