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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以下简称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住所地:镇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该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该化工厂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以下简称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于2008年6月1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远华化工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艺,被上诉人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4月9日,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与远华化工公司签订了钡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吨价格480元,首付50%货款,向远华化工公司发货300吨后,6个月内清付全部货款。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于2006年4月份前供货240吨,吨单价480元,同年5月17日、18日供货75.96吨,吨单价430元,同年8月5日、7日供货155.28吨,吨单价380元,同年10月25日、11月7日、11月22日供货205.52吨,无约定吨价。2008年元月16日供货82吨,吨单价280元(40吨280元,40吨300元,余2吨无吨价格)。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双方发生业务期间,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供货共计764.76吨,远华化工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以远华化工公司仍下欠货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远华化工公司支付下欠其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双方在供需货期间,因市场发生变化而产生价格变动,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在庭审所举证据,是对变动后吨价的重新约定。2006年10月至11月,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发生的205.52吨无约货款,应适用公平原则,采纳双方供货时重新约定的价格时间最接近为妥,即2006年8月7日吨单价380元,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要求远华化工公司以合同价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远华化工公司以全部清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远华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x.8元(1、146吨×480元=x元;2、75.96吨×430元=x.8元;3、155.28吨×380元=x.4元;4、205.52吨×380元=x.6元;5、82吨×280元=x元。五项合计x.8元,冲减已支付货款x元)。如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承担800元,远华化工公司承担1150无际凶。

远华化工公司上诉称:2006年4月9日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钡泥3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钡泥246吨。随着市场行情变化,300吨未送完,价格下调,2006年5月17日、18日送货75.96吨,下调为430元,同年8月5日、7日送货三车155.28吨,价格为380元每吨,被上诉人每次送货很明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实际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传真核对收到货物多少车多少吨。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故意不提交入库单据隐瞒事实情况,故一审法院不应该以2006年10月份、11月份205.52吨,按380元计算,应按当时给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为证,不应按传真上未约定价格适用公平原则按380元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史国庆收到82吨钡泥计x元,让上诉人给付货款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供上诉人的货物为钡泥,而史国庆拉被上诉人的82吨是硫酸钡,史国庆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说话不清楚,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实在谎唐,被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史国庆讨要该笔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口头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属无理上诉,其目的是拖延时间,被上诉人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远华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是:⑴、2006年11月7日《实物入库凭单》各一张。证明2006年11月7日送货一车,价格为每吨240元,因料太黑,每吨降40元。⑵、2006年11月22日两车货开成了一张的《实物入库凭单》。证明这两车货都是每吨260元。该证据经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质证明后认为:证据应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远华化工公司现在提交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双方在供需货期间,因市场发生变化而产生价格变动,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是对变动后吨价的重新约定。2006年10月至11月,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远华化工公司发生的205.52吨无约定货款,应适用公平原则,采纳双方供货时重新约定的价格时间最接近为妥,即2006年8月7日吨单价380元,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要求远华化工公司以合同价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远华化工公司以全部清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之认定正确。因一审法院判决对远华化工公司于2006年8月5日、7日、7日三次分别供货51.91吨、44.97吨、57.4吨合计计算为155.28吨有误,应变更为三车货吨数相加154.28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变更远华化工公司应支付给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货款(155.28吨减去一审多计算的1吨货款380元,五项合计为x.8元,减去远华化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x.8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本案事实,但未对镇江谏壁华兴化工厂起诉不实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远华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正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清付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货款x.8元(即:减去一审判决计算③155.28吨×380元=x.4元多算的1吨货款380元,实为154.28吨×380元=x.4元,五项合计x.8元,减去已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受理费1950元,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负担850元,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受理费946元,伊川县远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华兴化工厂负担26元。双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已各自垫付,执行时双方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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