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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X路卧龙区教体局门口南边,与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沈某某的右耳打伤,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苏xx、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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