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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长丰瓷厂供用燃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双马工业园青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长丰瓷厂,住所地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长丰瓷厂供用燃气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彭某丙,被上诉人湖南醴陵长丰瓷厂委托代理人彭某丁、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醴陵长丰瓷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07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供气量,乙方月度用气量为x立方;气量交接,甲方负责将天然气运输到乙方生产用气终端,即接收门站(计量器),气量以甲方出具的并由双方签认的门站计量表具为依据;天然气价格,甲方天然气的价格由出厂价、运输费及经营利润组成,双方协商天然气基本价格为3.8元/立方(含税价);甲方义务,按合同规定按质、按量地平稳、连续向乙方供气,若因甲方原因中断供气,甲方按天然气价格向乙方供应液化石油气,差价部分由甲方补偿,数量以双方确定为准;设备及租金,甲方以乙方所需生产用气为标准,集中设立一套天然气设备,输送至乙方IC卡终端,乙方交纳设备保证金贰拾万元,自履约供气后第二年起分48个月逐月平均返还给甲方,天然气供应系统在45天内安装并调试,乙方每年交设备维护费五千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一方有违约行为,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最低贰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时间,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日交部分保证金五万元,储罐等设备到位安装之日付拾万元,通气之日前付五万元,全部押金到帐日为合同正式生效日期。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押金x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交押金x元的情况下向原告供气,同时要求原告在2008年1月5日前交清押金x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付给被告押金x元。2008年1月4日原告汇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于2008年1月为原告安装了一套储、供天然气设备,原告因此还花费建设配套费用共计x元。2008年5月被告开始向原告供气,至2008年7月下旬,被告便停止了供气。至2008年11月原告已付给被告购燃气款x.6元,现IC卡大流量控制阀表显示原告还有2292立方天然气(折合人民币8709.6)可用,但实际上被告却不能供气。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不能正常供气的情况下,向醴陵市祥盛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共计55.232吨,从而多支出购气费x.75元。2008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甲之兄罗某乙(任华能公司经理)和黎正科(华能公司驻醴陵办事处代表)两人来到原告单位,双方召开了一次协商会,会上罗某乙明确表示不会再向原告供燃气,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对赔偿损失的金额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供应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预付天然气款8709.6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供用燃气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供用燃气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未按时、按量、及时供气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供气,故原告请求解除供用燃气合同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每年交设备维护费5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被告在返还押金x元时应扣除设备维护费5000元,被告实应返还押金x元给原告。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醴陵长丰瓷厂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二、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醴陵长丰瓷厂保证金x元,预付天然气款8709.6元;三、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原告湖南省醴陵长丰瓷厂损失x元;四、上述应付款项合计x.6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3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即上诉人因违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支付足额保证金,同时未按合同规定的用足气量。

湖南醴陵长丰瓷厂答辩称,原判赔偿损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燃气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华能能源有限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醴陵长丰瓷厂订立的供用燃气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为此上诉人提出了两条辩称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未交纳足额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未生效;二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条款用足气量,违约在先。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5日前交齐押金x元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供气,被上诉人交钱后,上诉人于2008年5月开始向被上诉人供气。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变更,合同已实际生效履行。至于“被上诉人用气量不足”的理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上诉人供气量不足的证据。上诉人自2008年5月开始供气至2008年7月下旬单方停止供气,期间一直无法保证正常供气量。在2008年8月1日的协商会上,上诉人明确提出不会再向被上诉人供应燃气,构成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判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某爱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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