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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57年9月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6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8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古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上半年,古丈县X乡X村成立了村办林场,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乙兼任林场场长,2006年,张某乙委托被告人张某甲以林场名义向某丈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间伐采伐手续。2006年7月21日,古丈县林业局给林场下发了x的木材生产计划,伐区为该场的银仓、下银仓、蓬竹湾、乌家塘,采伐方式为间伐占主伐。同年7月27日,林业局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明知本村林场仅有x的采伐计划且采伐方式为间伐作业的情况下,组织和指使村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违反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方式采伐林木。至案发后,洞坪村林场共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44.39m3,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78.24m3。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古丈县林业局木材生产计划分配文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他们发现村民有乱伐及私卖木材行为,制止不住,便向某丈县林业局、林业公安报告,要求上级部门处理,但以上部门不予理睬。超伐是事实,但责任不在他们,而是古丈县林业局及林业公安的不作为所致。所以他们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古丈县X乡X村成立了村办林场,时任村主任的上诉人张某乙兼任林场场长,2006年上半年,张某乙委托上诉人张某甲以林场名义向某丈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间伐采伐手续。张某甲便写了一份林木采伐申请报告,由张某乙加盖公章后,张某甲持该报告到乡政府和乡林业站加盖公章,并将报告送县林业局。2006年6月10日,在二上诉人的参与下,古丈县林业局派员进行作业设计,并于同年7月21日给该林场下发了x的木材生产计划,伐区为该场的银仓、下银仓、蓬竹湾、乌家塘,采伐方式为间伐占主伐。7月27日,林业局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张某乙在签订了相关的责任书后将采伐许可证领回,并将许可证复印后送给了该村X组长张圣德,要求组长组织村X组织采伐。采伐许可证规定了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下层疏伐,并规定了采伐面积、采伐强度、采伐蓄积和采伐期限。并备注采伐蓄积为抚育采伐中10公分以下蓄积量。期间,张某甲和木材收购方联系,按每销售一立方米木材提取10元钱的中介费。在采伐前,张某甲叫张圣德召集一组村民开会,张某甲在会上宣布了全村总采伐指标及到组具体数量,明确提出凡是规划的农户都可以去砍树,砍大留小,莫砍透天窗就行了,指标由村里统一管理,不分到户,各户能砍多少就砍多少,都能销售。张某乙在告知第四组组长该组有林木采伐计划后,要求组织组里村民开会,组长要张某乙在会上宣传,因张某乙没有空,会议未开成。因林业部门要求林场提供采伐林木到户花名册,为了应付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张某乙要求两组长按户平均造了采伐证到户花名册上报,在村民对采伐方式、采伐时间和数量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甲、张某乙组织和指使村民以违反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此后,洞坪村村民均以砍大留小“拔大毛”甚至以主伐的方式对林木实施采伐。在木材采伐过程中,由于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和有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户抢购木材,在高价的利诱下,部分村民将采伐的木材出售给了无证经营户非法销售。加之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缺乏对林场村民的采伐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导致洞坪村X村民大肆采伐林木。其中,张某甲违规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83m3(张某甲采伐林木到户花名册记载为3.3m3),张某乙违规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3.06m3(张某乙采伐林木到户花名册记载为6.6m3).在采伐前期,林业部门曾对洞坪村林场的采伐进行检查,发现该场违规采伐出现天窗,并对此进行了处罚。但是未能引起二上诉人的重视,该场村民仍违规采伐林木,二上诉人并未制止。至案发后,洞坪村林场共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44.39m3,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78.24m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古丈县林业局木材生产计划分配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明了案件的来源、洞坪村林场木材生产计划和许可采伐的林木地块、数量、树种、采伐方式及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张圣德、龙某丙、粟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龙某癸、龙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林木采伐前组织、指使村民采伐林木的过程;

3、鉴定结论证明了洞坪村林场采伐林木的数量;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洞坪村林场违规采伐林木的数量、树种、地点的事实;

5、二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了他们为洞坪村林场申请林木采伐手续,后林场出现超数量采伐林木的现象。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向某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明知本村林场仅有x的采伐计划且采伐方式为间伐作业的情况下,组织和指使村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违反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方式采伐林木,并超数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178.24m3,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滥发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他们发现村民有乱伐及私卖木材行为,制止不住,便向某丈县林业局、林业公安报告,要求上级部门处理,但以上部门不予理睬。超伐是事实,但责任不在他们,而是古丈县林业局及林业公安的不作为所致。所以他们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洞坪村林场的场长和协助林场林木采伐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对林场的林木采伐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在二上诉人明知林场只有x的采伐计划且林场村民出现了滥发林木的情况后,没有及时进行制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向某业部门反映村民违法经营木材的行为,但村民违法经营木材与滥发林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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