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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甲与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甲与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栗某乙,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儿子栗某(12周岁)于2005年4月14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咨询诊疗,被告未经详细诊断就简单草率的确诊为“分裂样精神病”收住医院,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后,我儿子栗某被捆绑强行实施电疗,刚通电,头部猛烈的抖动了一下,就再也没有动弹,且慢慢地口唇发紫,脸手变凉,面色苍白,家属看到情况有异就去找医生。在抢救过程中,病人三娘赶到,发现抢救措施不力,就要求医院请求市中心医院急救小组进行抢救。待急救小组来到现场时,因耽误太久,已无法挽救,病人于当天下午五时左右宣布死亡。病人死亡后,被告不是积极地安慰家属,认真处理善后事宜。当家属去找医院问明情况时,却看到被告正在销毁病人的原始病历,家属看到后急忙制止,但被告仍继续撕扯,这时家属急忙上前争抢,只抢回一份已扯成三片的体温表。医院为了推卸医疗事故责任,又伪造了一份体温表,还编造了一套假病历。我儿子栗某的尸体经南阳市公安局解剖,确定死亡前病情是:符合脑膜炎性改变;附合心肌炎性改变;间质性肺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玩忽职守,错误治疗导致我儿子当场死亡,赔偿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陪护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七项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已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栗某的死亡与我医院的医疗行为、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后双方已达成协议,我医院先后支付给原告尸体存放费x元和6000元,另外补偿原告困难补助5000元。即使栗某的死亡与我医院治疗无因果关系,但我医院仍作出了补偿。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8时,原告栗某甲之子栗某(13岁)以“急躁、胡言、行为紊乱二天”入住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器质性疾病致精神障碍”当日15时10分在治疗当中,栗某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呼吸急促。15时14分测T39.2℃,急查血常规立即给予吸氧及建立静脉通道,肌注洛贝林、可拉明。15时15分栗某无心跳,给予人工胸外心脏按压,肌注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药物。经抢救无效,栗某于17时左右死亡。2005年4月15日,受南阳市公安局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对栗某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检验结论为:脑:符合脑膜炎性改变;心:符合心肌炎性改变;肺:间质性肺炎;肝、肾、脾、胰未见明显异常。2005年9月6日,原、被告经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甲方(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暂垫支栗某停尸费x元;2.尸体由乙方(栗某甲)负责处理;3.甲方处于人道主义,补助乙方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尸体交接后付款。当日原告收到被告补助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2005年10月20日,被告垫付栗某停尸费x元,2005年11月5日垫付6000元。2005年10月,原告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金、抚慰金等x元。2006年1月16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栗某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阳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栗某于2005年4月14日上午8时以“急躁、胡言、行为紊乱2天”为主诉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符合精神病诊治原则。医方采用镇静、医疗约束控制躁动、支持疗法符合狂躁病人的一般对症诊疗原则。2.根据鉴定资料结合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于毒素所致大脑、心肌、肺间质严重感染。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首诊医师对此病人病情凶险程度认识不足;(2)入院后未及时作器质性疾病病因鉴别的相关检查如心电图、胸透、脑电图等;(3)患者发生病危时措施存在某种缺陷如发热39.2℃,未行物理降温。4.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4月29日,因原告栗某甲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例、协议书、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5)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4日,原告栗某甲之子栗某入住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2)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栗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酌情按200元计算;(3)请求的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请求的陪护费,按2人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5)请求的误工费,考虑栗某的父亲为处理栗某的丧事,耽误一定的收入,酌情按一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6)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元;(7)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元,加上栗某的停尸费x元,合计x元。该损害后果系由原告之子栗某身患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所致,应根据双方对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以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计x.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补助生活困难及丧葬费5000元和垫付的停尸费x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栗某甲丧葬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88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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