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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曾用名易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8年7月3日,原、被告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乙于同年11月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敬。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于2005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夫妻关系,仍然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吴某敬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双方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乙于同年11月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敬。2006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带小孩吴某敬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初期夫妻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期,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不珍惜夫妻感情,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育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敬由原告吴某甲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吴某乙享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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