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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许昌万里运输、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807号

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37年。

原告邵某,女,生于1950年。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7年。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77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许昌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货车一辆。扣押后,被告侯某某提供了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5月24日,侯某某驾驶万里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行至禹州市X路口,将我们的亲属张子宽撞死。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无效,我们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24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侯某某的车辆,我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和营运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赔偿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许昌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就商业险来讲,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不予赔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标准部分我公司也不予赔偿。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及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车粘贴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豫x号车在许昌平安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4、禹州市X镇X村委会、禹州市商贸大世界管理委员会禹州一缆铜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禹州一缆铜铝有限公司2008年5月—2009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12页,用于证明死者张子宽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与妻子邵某在一起居住;5、禹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贾某某系死者张子宽之母;6、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邵某患有风湿性关节炎,需要休息,无法从事体力劳动;7、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其抢救费支出;9、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车辆及鉴定费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许昌平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比例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付给原告x元;2、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大白庄村委会、禹州市商贸大世界管委会的证明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有瑕疵,且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而证明效力较低。证据5中禹州市X镇X村委会无证明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明。证据6中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邵某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系收据,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其中载明的收费业务不属医疗费支出。

四原告对被告万里公司及侯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三被告之间对彼此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9被告万里公司及侯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4、5、6份证据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也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7、8份证据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不予审查认定,对证据8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许昌平安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据此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禹州市南五里至梁北坡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修南环路交叉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子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子宽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两侧通行,应负次要责任。张子宽生前兄妹7人,其亲属有:继母贾某某、妻子邵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邵某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风湿性关节炎,医院建议休息治疗。张子宽生前在禹州一缆铜铝有限公司工作。张子宽所骑电动自行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902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x元,后因协商未果,四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车系被告侯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的车辆,万里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许昌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责任期间均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车与张子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子宽死亡、自行车损坏,被告侯某某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张子宽的死亡及自行车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应以承担80%为宜。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车在许昌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该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许昌平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许昌平安公司辩称其就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负直接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是车辆买卖合同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车人,不实际占有经营肇事车辆,故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子宽死后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3913.71元(3044元×9年÷7人)、邵某的生活费x.33元(8837元×20年÷3人)、车辆损失902元、鉴定费100元。张子宽死后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04元。其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计x.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2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予足额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不足赔偿的5235.04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损失100元,计x.04元,被告侯某某承担80%,为x.03元(x.04×80%),由许昌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侯某某垫付的x元,可由被告许昌平安公司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贾某某、绍敏、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x.0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2元、财产保全费2577元,计x元,由四原告承担1911元,被告侯某某承担813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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