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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文盲,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2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已判刑的李建生在靖边县城关派出所附近一卖自行车的门市部门口,采用“丢炸弹”的手段,即由刘某甲先将装有冥币的信封故意丢到受害人徐某某面前不远的地方后离开,李建生赶来捡起信封,告知徐某某信封内是现金,并且引诱徐某某到僻静处分“钱”时,强行夺取徐某某黄某手镯一只、黄某项链一条,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建生(已判刑)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已判刑的李建生在靖边县城关派出所附近一卖自行车的门市部门口,采用“丢炸弹”的手段,即由刘某甲先将装有冥币的信封故意丢到受害人徐某某面前不远的地方后离开,李建生赶来捡起信封,告知徐某某信封内是现金,并且引诱徐某某到僻静处分“钱”时,强行夺取徐某某黄某手镯一只、黄某项链一条,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手镯一只,价值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5704元;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早晨,他和李建生(已判刑)跟踪一个老婆至靖边车站广场附近城关派出所巷口前的一个自行车门市前时,趁周围人少之机他故意将一沓事先准备好的冥币丢到地上让那个老婆看见,并装作不知道的样子继续向前走。随后,李建生上前将他丢下的“钱”捡起塞到那个老婆的腋下,并以“分钱”为诱饵将那个老婆骗至无人处,双方正在交谈中,他过去问他们是否捡到他丢失的两万元,还说他丢失的“钱”上留有他的电话号码,李建生说他没有捡到并将自己的钱拿出让他看,那个老婆也将自己的钱拿出让他认,他看后说不是他的钱,后李建生给他使了个眼色他就离开了,到他先租好的刘某乙车上等着,过了一会,李建生也来了,手上拿着从那个老婆身上抢来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后来,他和李建生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绥德县的一个叫安子的人了,卖的钱他们平分了。

2、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她一个人走在靖边县张畔派出所门口前的一个自行车门市前时,突然有一个中年男子在她面前不远的地方丢下一沓百元面值的“钱”。正当她不知所措时,一个白发老汉上前将“钱”捡起走到她跟前,对她说前面那个人丢了“钱”,让她一同分他捡起的“钱”。她当时说不要,但那个白发老汉一边给她塞捡起的“钱”,一边将她拉到了一个无人的地方,正准备给她分“钱”时,刚刚在前面丢“钱”的那个男人来了,问她和那个白发老汉是否捡起他丢的两万元,说外面还有他的电话号码。后来,那个白发老汉就抢走了她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她的金项链和手镯是24K足金,金项链重20余克,手镯重50克。

3、同案犯李建生(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早晨,他和刘某甲跟踪一个老婆至靖边城关派出所附近,刘某甲趁周围人少之机故意将一沓事先准备好的冥币丢到地上让那个老婆看见,并装作不知道的样子继续向前走。随后,他顺手将刘某甲丢下的“钱”捡起走到那个老婆跟前说那个人丢了“钱”,并以“分钱”为诱饵将那个老婆骗至无人处正准备分“钱”时,刘某甲便过来问他们是否捡到他丢失的两万元,还说他丢失的“钱”上留有他的电话号码,他和那个老婆都将自己的钱拿出让刘某甲认,他看后说不是他的钱,后他咳了一声示意刘某甲转过身后,他从那个老婆身上抢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手镯。后来,他和李建生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绥德县的一个叫安子的人了,卖的钱他们平分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上旬,刘某甲、李建生两人租他的车在靖边县、横山县转了两天,他挣了600元。

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黄某手镯一只,价值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5704元;共计x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建生于X年X月X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对其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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