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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师范学院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华成先,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退休后在卧龙岗租赁工商局院子一处经销木材。根据2001年1月4日我与工商局的租赁场地协议可以在院内建设临时性房屋及架设水电等设施。2003年7月,该场地被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接管租赁以后,双方虽没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多次在言语行动上大力支持我在院中打井、架电及建设房屋。一直到2008年10月,我在本院中前后共建平房88间,另外还有2个机井、用电户头和两套高压电缆等水电设施,现全部被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扒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地面上附属物88间、机井2个、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折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1月4日与卧龙区工商局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03年卧龙区工商局将被租场地的管理、收益权转交我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并将原租赁合同一并交给我中心。我中心接管场地后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按原协议的约定向我中心交纳租赁费,双方也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2005年,我中心为解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问题而自己使用该场地建房时,多次要求原告搬迁和自己拆除其临时性窝棚。在我中心无数次的催促下,我中心与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如不按协议执行,我单位将实行强制措施。此约定证明了原告负有按原协议约定应自行拆除搬走的义务,同时还证明了原告负有对拒不按协议搬迁造成损失后果自负的明知和义务。2006年,我中心在原告多次无理违约拒不拆迁的情况下将本案诉至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20天搬出租赁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后,原告提出再审申请,南阳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先后均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7年3月,原告拒

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拆除的情况下,我中心向卧龙区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10月大执行中,原告本案所诉的临时建筑物才被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谓的损失,无论按双方约定的自行拆除义务还是按生效判决的拆除义务,其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签订卧龙岗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某某租赁工商局卧龙分居卧龙岗上冲洗站西侧5300平方米院子一处,内有邻卧龙路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六个月,租金6000元。乙方在租赁地内可以临时建棚、房、架设临时电线、水管等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全部拆除搬走。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该租赁场地建有机瓦房4间、石棉瓦顶平房50间、石棉瓦棚4间、厕所1间、机井2个。

2005年4月20日,卧龙工商局分局与被告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移交协议》一份,卧龙工商分局同意把卧龙岗上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占地面积9.33亩)整体产权及有关征地规划产权手续从2005年4月20日全部归属于被告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有。2006年3月27日,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取得土地使用证。自2003年7月始,原告便直接向被告交纳租金,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协议。2005年,被告卧龙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解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准备使用该场地建房时,多次要求原告搬迁。2005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搬迁协议。其内容为:自有卧龙岗上十亩地院内地皮收回一事,现给租赁户张某某协商,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5年12月2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如若不按协议执行,我们单位将实行强制措施,后果由租赁户负责。2006年4月25日,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不予搬迁的情况下,诉至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20天内搬出租赁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被告向卧龙区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10月,卧龙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原告所建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卧龙岗上场地租赁协议书、搬迁协议、(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勘验现场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一直到2008年10月,在租赁场地内前后共建有瓦房88间、机井2个、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其中机瓦房4间、石棉瓦顶平房50间、石棉瓦棚4间、厕所1间、机井2个有(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卧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原告张某某举证的卧龙区法院2006年7月6日勘验现场笔录为证,予以认定,但其财产是经法院判决拆除,并经被告申请执行后,卧龙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不是被告所为,原告诉称的其余房屋、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有其财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举出诉称全部财产是被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扒掉、拆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地面上附属物88间、机井2个、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折款x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800元(立案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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