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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14—x四轮拖拉机沿本市薛湖矿自备路薛湖镇X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班ⅹ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班ⅹ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现金6500元,在医院交押金2000元,便不再给付任何费用,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部分花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其它无关用药不应承担;2、原告诉称已给85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已给付原告9500元,我的车辆已投保“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回我9500元。

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张某甲病历一份;4、住院清单3张;5、永城市薛湖中心卫生院票据一张,计618元;6、2009年10月16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x.14元;7、2009年10月16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5元;8、2009年9月21日姚ⅹⅹ证明一份;9、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站票据二张,计200元;10、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张,计650元;11、交通费票据4张,计200元;12、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强制险”;2、2009年10月16日班巧书写的收条一份;3、2009年9月3日、9月5日班德荣书写的收条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1、2、4、10、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患有脑梗塞,原告花费部分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5有异议,住院时间是9月3日,而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也是9月3日入院,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费用。第6、7份证据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患者与事故当事人系同一人。证8不具有证明力,从上面的日期可以看出是9月2日,而9月2日原告已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且不是正式发票。2、证9与本案无关联性,同一天日期二个票据使用同一姓名,不应采信。证11交通费是杭州至永城,原告一直在永城治疗,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第1、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脑梗塞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不应支持。第5份证据无异议。证6是医保联,且没有公章,姓名也是张淑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8不具证据效力。证9、10车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内容。证11不是当事人支出,不应支持。证12该鉴定属单方鉴定,保险公司和张某乙均没有参与,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有异议,我们只收到2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3、4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及用药情况,且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病历中书写的“张淑莲”系同一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5、6、7系原告发生地卫生院就地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转到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第6份证据系医保单,经核实公安卷内“张淑莲”住院收费收据与本证相一致,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3份证据均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8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9未能说明支出的原因,且无客户名称,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0是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证11交通费票据系杭州至永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本市东城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入、出院每次50元,原告住院44天,护理人员每五天回家一次,单趟5元,即交通费100元+(5元×2(往返)×9次)=190元;证12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1、2,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3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及其家属实际收到及垫付医疗费9500元,该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14—x四轮拖拉机沿本市薛湖矿自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湖镇X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路边的由班ⅹⅹ驾驶的无号老年摩托车相撞,致乘摩托三轮车人张某甲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原告张某甲即到永城市薛湖中心卫生院诊治,支出医疗费用618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在该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用:x.14元+5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班德荣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伤情于2009年12月28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张某甲至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90元。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某乙给付款6500元,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车辆豫14—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在路边的由案外人班德荣驾驶的无号老年摩托车相撞,致使乘摩托三轮车人张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张某乙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x.14元、护理费580.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326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x.94元,被告张某乙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车辆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580.8元,残疾赔偿金4326元,交通费190元,合计x.8元,下余医疗费1633.14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4043元,应由被告张某乙赔付。因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及垫付医疗费9500元,原告张某甲超出车辆强制险部分的费用4043元,应视为被告张某乙已赔付。被告张某乙支付及垫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9500元减去被告张某乙应赔付给原告的4043元,余款5457元,应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的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张某甲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1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张某乙、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用药有治疗脑梗塞的药物应予去除,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损害,为治疗该损害,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脑梗塞进行辅助性治疗及检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580.8元、残疾赔偿金4326元、交通费190元,合计x.8元(含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4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诉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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