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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现暂住榆林市X路建委对面,汽车司机。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x(陕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x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撞于前方由李佳俊驾驶的陕x红旗牌轿车左尾部,致陕x车驶出路面停于北绿化带内,陕x(陕x挂)半挂车侧翻后冲出路X路北绿化带内,造成陕x车驾驶人李佳俊死亡,陕x车乘员曹某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损坏及陕x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物证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x(陕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x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撞于前方由李佳俊驾驶的陕x红旗牌轿车左尾部,致陕x车驶出路面,陕x(陕x挂)半挂车侧翻后冲出路X路北绿化带内,造成陕x车驾驶人李佳俊死亡,陕x车乘员曹某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陕x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佳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7日8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x(陕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从榆林上了青银高速,当时驾驶室内乘有他妻子马某和他弟弟曹某浪,半挂车上载有37吨左右的煤焦粉。28日0时30分许,当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x+800m处时,他发现前方300米的行车道上有辆小车在倒车(小车的双闪灯亮着),大约距小车100米左右时,他准备从超车道避过小车,结果小车也从超车道上倒过来,于是他开的车就与那辆小车发生了碰撞,最后他的车翻倒在路北侧的绿化带里。当时他和他妻子清醒着,他俩将他弟弟曹某浪从车里拉出来,他到与他肇事的小车旁边见小车驾驶座夹一个人,但人拉不出来,后来了消防队的人将车割开,把那人从小车里拉出来。随后救护车来了先将他弟弟送到医院,又回来将小车上的人拉走。刚肇事时是服务区的保安报的警。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晚,她与曹某浪乘他丈夫曹某某驾驶的陕x(陕x挂)半挂车从榆林上了青银高速,半挂车上载有煤焦粉(连车总重54吨),她在副驾驶室坐着,曹某浪在驾驶室的后座上睡着。28日0时30分,车行至靖王段上行线x+800m处与一辆小车发生了肇事,肇事时她正在睡着。肇事后,她听到曹某浪喊“哥哥、救我”,然后她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3、[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佳俊及陕x车乘员曹某浪不负此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陕x(陕x挂)半挂车左侧车体有多处不规则刮擦痕,驾驶室前面严重损坏,前挡风玻璃脱落,前保险杠撕裂破损。陕x红旗牌轿车引擎盖上翘,前挡风玻璃破碎,车体左侧向外向前撕裂,车顶严重变形。

6、陕西省定边县诊断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曹某浪系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受害人李佳俊系重型脑挫伤而死亡。

8、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受害人曹某浪、李佳俊的尸体由其家属领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0、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有驾驶资格。

11、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李佳俊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兑付。

12、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浪母亲秦芬芬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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