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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的事实

1、2003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罪犯吴某某、圣某某(两人均已判刑)以及犯罪嫌疑人张铁光(批捕在逃)窜至湘潭县X镇X村申塘组。盗割HYA×600×0.4型通信电缆30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2、200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圣某某以及张铁光窜至湘潭县X镇X村申塘组。盗割HYA×600×0.4型通信电缆30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3日凌晨2时许,他与李某某伙同圣某某、张铁光(批捕在逃)窜至湘潭县X镇X村申塘组,盗割通信电缆300米。还证实200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他与李某某、圣某某、张铁光窜至湘潭县X镇X村申塘组,盗割通信电缆300米。同案人圣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吴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在湘潭县电信局接到报警电话,他查看过被盗通信电缆的经过情况。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圣某某辨认湘潭县X镇X村申塘组为盗窃通信电缆地点。4、鉴定结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潭县价证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书证:(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县电信局发现通信电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略)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圣某某、吴某某参与盗窃通信电缆被判刑的情况。(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供述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罪犯吴某某、圣某某等人送来的电缆线是盗窃的予以收购,收购赃物10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幸福组,由吴某某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22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8507元。

2、2006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先锋组,盗割HYA×100×0.4型通信电缆线35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7435元。

3、200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马家塘组,由吴某平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20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7711元。

4、200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圣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谭利君(批捕在逃)窜至湘潭县X镇X村马家塘组,由吴某某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20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7670元。

5、200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圣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谭利君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新湾组,由谭利君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22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8445元。

6、2007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苏家组,由吴某某爬杆剪线,盗割HYA×100×0.4型通信电缆线26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5548元。

7、2007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圣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陈科述(批捕在逃)窜至湘潭县X镇X村献忠组,由陈科述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10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839元。

8、2007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圣某某以及陈科述窜至湘潭县X镇X村毛屋湾组,由陈科述爬杆剪线,盗割HYA×200×0.4型通信电缆线9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3446元。

9、2007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盛家组羊鹿小学附近,由吴某某爬杆剪线,盗割HYA×100×0.4型通信电缆线300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134元。

10、2007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圣某某窜至湘潭县X镇X村盛家组羊鹿小学附近,由圣某某爬杆剪线,盗割HYA×100×0.4型通信电缆线312米。后由圣某某将电缆线销给被告人许某某。该批被盗通信电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5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圣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潭县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笔盗窃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二笔盗窃犯罪”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圣某某、吴某某均供述李某某参与了本案指控的二笔盗窃犯罪,供述的情形基本一致,互相吻合,能够证明李某某参与两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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