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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X号,汽车司机。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该案于2009年9月15日移送石嘴山市公安局侦查,2010年1月8日石嘴山公安局又移送靖边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靖边县交警大队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X室杨某宏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五粮液酒六瓶、茅台酒两瓶、礼品茅台酒一箱、软中华香烟三条、黄某蓉王香烟六条、苏烟两条、蓝芙蓉王香烟两条、福娃黄某吊坠一个,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姚某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

2、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X街X街坊51#-1-4张志强家,用同样的方法将门捅开,盗窃现金40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7.63元)、黄某项链一条、珍珠项链手链一套、珍珠项链一条、石榴吊坠一枚、金猪项链一条、牦牛角梳子一套、宝石戒指一枚,总价值为5630.63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提取发还。

3、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内蒙古乌审旗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51#-1-3白海滨家,用同样的方法将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宏基930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300元、美元37(折合人民币252.92元)、x钻戒一枚、x白金戒指一枚、x白金耳钉一对、黄某猪一个、软中华香烟两条,总价值为x.9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提取发还。

4、2009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X村一号楼三单元X室吴广荣家,用同样的方法将房门捅开,盗窃现金50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

5、2009年2月底,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恒正小区一号楼五单元X室马丽家,用同样的方法将门捅开,盗窃索尼摄像机一台、冬春夏草酒一瓶、河套王白酒一瓶、硬中华香烟三盒,总价值为6289元。被告人姚某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将赃款挥霍。

6、200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八一小区(青山南路)X-X-X室马芬家,用同样的方法将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黄某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现金200元,总价值为2141元。被告人姚某某将赃物变卖后,将赃款及现金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物品价值为x.55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到靖边县交警大队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X室杨某宏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五粮液酒六瓶(价值2880元)、茅台酒两瓶(价值960元)、礼品茅台酒一箱(价值700元)、软中华香烟三条(价值1800元)、黄某蓉王香烟六条(价值1320元)、苏烟两条(价值1000元)、蓝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660元)、福娃黄某吊坠一个(价值832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姚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后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失主杨某宏经济损失x元。

二、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X街X街坊51#-1-4张志强家,用塑料卡片将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7.63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657元)、珍珠项链和手链一套(价值30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100元)、石榴吊坠一枚(价值300元)、金猪项链一条(价值365元)、牦牛角梳子一套(价值200元)、宝石戒指一枚(价值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680.63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两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中午,他骗杨某宇说靖边县有他的朋友欠他的钱了,他租杨某宇的车到靖边县交警大队家属院最南边的一栋楼前发现二单元门开着,就到二单元四楼X房间内盗窃了五、六瓶五粮液酒、两瓶茅台酒、三条软中华香烟、六条黄某蓉王烟、两条苏烟、两条蓝芙蓉王烟、一个福娃黄某吊坠,他将偷的东西放到杨某宇的车上拉走了,他给杨某宇说欠他钱的人拿东西给他顶了账,后他将偷的东西卖到银川了,卖了3400元。2009年3月10日,他到内蒙海南区X街X街坊51#-1-4家户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将一家户的门捅开,在写字台上的皮夹子内偷了400元现金,抽屉里偷了些外币,床头柜内偷了一套珍珠手链、两条项链、一枚吊坠、一条金猪项链、一套梳子、一枚戒指,他偷的东西都被公安人员提取了。

2、失主杨某宏的陈述证实,他家住在靖边县交警大队三号楼二单元X室,2009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他家被盗了52度五粮液酒六瓶,软中华香烟六条,黄某蓉王香烟六条,苏烟两条,蓝芙蓉王香烟两条,53度茅台酒两瓶,礼品密码箱茅台酒一箱,黄某千足金手镯一只,重26.43克,福娃黄某项链吊坠一只,重3.2克,被盗物品价值2万余元。

3、失主张志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他回家后发现他家写字台上面放的黑色钱夹内的四张100元人民币和抽屉里放的一张20元的港币被盗了,又到卧室后发现放在南侧床头柜内的手饰也被盗了,丢失的手饰有黄某项链一条,重15.9克,珍珠手链、项链各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石榴吊坠一条,金猪项链一条,牦牛角梳一套,18K黄某宝石戒指一枚,共计损失3712.82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宇租他的宁x黑色比亚迪车让他到延川送女朋友,他将杨某宇的女朋友送到延川后他俩又来到靖边,姚某某说他在靖边有个朋友欠他的钱了,第二天姚某某让他开车去跟朋友要账,他就开车拉着姚某宇在街上转了几圈后到了一个家属院中,姚某某让他在车内等,过了二十多分钟,姚某某提些烟等物品从楼上下来了,姚某某说那些东西是人家给他顶的帐,然后他俩就离开了。

5、国家外汇管理局乌海市中心支局证明,按2009年3月份折算率计算,20港币折合人民币17.63元。

6、被盗物品销售凭证证实,石榴吊坠一条,价值1692.82元。千足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292.52元,重1.42克。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的400元人民币、港币20元、黄某项链一条、粉红色珍珠项链及手链各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紫红色项坠一个、金猪项链一条、牦牛角梳一个、18K金宝石戒指一枚,发还失主张志强。将扣押姚某某的现金x元,发还给失主杨某宏。扣押塑料卡18张。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0、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x.6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到内蒙古乌审旗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51#-1-3白海滨家,用塑料卡片将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宏基93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现金1300元、美元37(折合人民币252.92元)、x钻戒一枚(价值3245元)、x白金戒指一枚(价值672元)、x白金耳钉一对(价值638元)、黄某猪一个(价值326元)、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9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四、2009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到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X村一号楼三单元X室吴广荣家,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盗窃现金50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两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下午,他在内蒙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一家户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在该家户卧室的桌子上偷了一台电脑,在衣柜、冰箱等地方偷了1000多元人民币、37美元、戒指两枚、耳钉一对、黄某猪一个、项链两条、钻坠一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这些东西当天被内蒙的公安人员追回去了。2009年2月他到内蒙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在五楼的一家户里偷了5000元现金。

2、失主白海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下午,他家被盗了x钻戒一枚,有发票了,x白金戒指一枚,重2.17克;x白金耳钉一对,重1.934克;黄某猪一个,重1.42克;彩贝银项链一条,x钻石项链一条,x钻石坠一条,软盒中华烟两条,烟放在冰箱里的上层了,他丢失的金银手饰都有票据了。

3、失主吴广荣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他将结回来的汽车运费x元放到他家卧室的衣柜里,他家衣柜里原来放6400元。2月28日晚上他要用钱,到衣柜里取钱时发现衣柜里放的x元现金不见了。

4、国家外汇管理局乌海市中心支局证明,按2009年3月份折算率计算,37美元折合人民币252.92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扣押的宏基9300笔记本电脑一台、x钻戒一枚、x白金戒指一枚、x白金耳钉一对、黄某猪一个、彩贝项链一条、x钻石项链一条、x钻石吊坠一个、软中华香烟两条、人民币1300元、美元37元,发还失主白海滨,扣押“T”型塑料片三个,小剪刀一把。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x.9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五、2009年2月底,被告人姚某某到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恒正小区一号楼五单元X室马丽家,将门捅开,盗窃索尼摄像机一台(价值6000元)、冬春夏草酒一瓶(价值50元)、河套王白酒一瓶(价值110元)、硬中华香烟三盒(价值129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289元。被告人姚某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六、200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八一小区(青山南路)X-X-X室马芬家,将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507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1434元)、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41元。被告人姚某某将被盗物品变卖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两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底,他在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X镇恒正小区一号楼五单元X室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捅开,在室内偷了一台摄像机、两瓶酒、三盒硬中华烟。偷的东西有的他卖了,有的自己用了。2009年3月6日下午,他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八一小区,也就是现在的南路X-X-X号,见家中无人,他又用塑料卡片将门捅开,进入房间后在写字台的抽屉里偷了一枚黄某戒指、一个黄某手链,在电视柜上的钱包里偷了200元现金,他将偷的金银首饰卖到银川了,200元钱他花了。

2、失主马丽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底3月初,她家被盗了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6300元,冬虫夏草酒一瓶,河套老窑酒一瓶,中华烟三、四盒,牛奶一盒,还有两件茄克服,几瓶红酒。

3、失主马芬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6日中午1点钟她去上班,当晚21时许她回到家中,发现她家被盗了18K的千足金戒指一枚,重1.98克;18K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5.6克,现金2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8429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二宗盗窃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蓝色长方形塑料片十三张、红色“T”字型塑料片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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