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系胡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胡某某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华龙大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成立“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龙大厦项目开发部“,共同开发华龙大厦项目。2007年8月21日,胡某某因开发华龙大厦缺少资金,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打印好的格式化《借款协议》,约定向李某甲、李某乙借款20万元,协议约定:1.乙方(即胡某某、吴某某夫妇)借甲方(即李某甲、李某乙)现金20万元,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期为一年,到期本金、红利一次性归还;2.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工程运作,不负盈亏,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按月利润2%分红给甲方,月红利款一年付一次;3.乙方到期如不能归还本金,乙方自愿将私产浏宾公寓五楼西玉宾馆或以乙方所占30%股份的华龙大厦住房作为偿还,房价以华龙大厦住房销售价格表为准,并以半价折算给甲方,乙方还愿以邮电路X号房产作抵押。在《借款协议》下面并列打印有乙方及在场人字样处签有胡某某的名字,并加盖了“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龙大厦项目工程专用章”。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李某乙于同日共借给胡某某现金20万元(每人l0万元),胡某某经手向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李某甲同志现金币壹拾万元整(事项按协议)”及“今借到李某乙同志现金币壹拾万元整(事项按协议)”。2007年11月30日和12月20日,胡某某与华隆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胡某某同志退股撤资华龙大厦项目的协议》和《退股补充协议》,约定胡某某从此退出华龙大厦项目的开发。胡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在撤资退股后不知去向,李某甲、李某乙遂于2008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胡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胡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按月利润2%分红给甲方”,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吴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借的借款,属于胡某某、吴某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吴某某应当和胡某某一起共同偿还。华龙大厦项目部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一侧盖章后,华龙大厦项目部即成为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而华龙大厦项目部又是被告华隆公司与胡某某共同成立的,因此,华隆公司与胡某某即成为共同借款人,华隆公司应当与胡某某一起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华隆公司提出,华龙大厦项目部只是在场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华龙大厦项目部不具有在场人职能,因此,华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吴某某、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李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某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胡某某、吴某某、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加盖印章,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不是共同借款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在胡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借款用途系该公司开发华龙大厦项目,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龙大厦项目工程部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应认定借款主体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清偿责任。虽借款协议上打印有“在场人”字样,一般而言,在场人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视听感知能力的自然人,而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以在场人名义盖章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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