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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映槐,(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天木,(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用于从事运送水泥等运输业务。2009年2月26日,张某甲准备从东泉水泥厂装运l5吨左右的水泥前往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茶园希乐顿工地,因需要人搬运,张某甲便通知邓昌国(事发时其中一个搬运工),让他叫几个人来负责装卸水泥。邓昌国随后叫来朱先富及张某乙,三人在与张某甲讲好搬运价格后便跟随张某甲的水泥车前往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茶园希乐顿工地。当晚九点多钟,水泥车到达目的地。车子停好后,三名搬运工换好衣服,下车准备搬运水泥。张某乙与邓昌国将水泥车右侧挡车板门打开后,见车右侧下面有一木板,张某乙便弯身下去,准备将它捡走。这时,车厢内大约2吨左右的水泥垮塌下来,压在张某乙身上,致张某乙受伤。随后,张某乙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x.1元。其中,张某乙垫付了6149.1元张某甲垫付了x元医药费。2009年3月30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骨折患者再次住院内固定器材取除术医疗费用预计证明》,证明张某乙骨折愈合后需要做内固定器材取出术,预计需要医疗费x元。2009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乙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张某乙因女儿张光群在巴南区X街道经商,从2005年元月起便一直居住在女儿张光群家,并在惠民街道从事搬运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受张某甲雇佣搬运水泥,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张某乙为方便搬运而俯身捡木板的行为,系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张某乙因俯身捡木板被垮下来的水泥压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甲应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该解释第l7条第l、2款的规定,张某甲除应对张某乙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其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张某乙虽然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方面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但张某乙在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从事搬运工作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参照重庆市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张某乙每天的误工费将为70元左右。而张某乙在本案审理中只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其误工费用,所以对于张某乙的误工请求予以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对于张某乙要求支付续医费的诉请,因张某乙在本案审理中医院的证明,并未提供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笔费用也尚未实际产生,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对续医费的金额及证明力问题提出了异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乙应当提供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所以对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乙可在进行司法鉴定后或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1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张先群家(该房屋位于巴南区X镇X路lX号3-3),并在惠明街道从事搬运工作至今。故根据规定张某乙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张某乙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张某乙仅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主张。尹某某虽然将惠民街道上的搬运工组织在一起,成立搬运队,但在平时的工作中,都是各个搬运工自己寻找搬运业务,并不是由尹某某统一安排业务,并且尹某某自己本身也是一名搬运工。虽然尹某某会从其他搬运工的搬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搬运费,但他并没有将该笔费用归为己有,而是用于支付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同时,事发时张某乙并未受雇于尹某某,也不是尹某某介绍或叫张某乙去搬运的,尹某某也没有在张某乙的搬运费中提取费用。所以,尹某某不应对张某乙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张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149.1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l2元/天),误工费4450元(89元×5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元。综上所述,张某乙诉请张某甲赔偿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乙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1元。二,驳回张某乙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预收诉讼费1110元,实收诉讼费555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尹某某应为雇主,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列为一审被告并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乙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和误工费计算有误。

张某乙、尹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受雇于上诉人张某甲从事搬运水泥工作,其报酬由张某甲提供,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张某乙因俯身捡木板被垮下来的水泥压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应由雇主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并未受雇于尹某某,尹某某也未在张某乙的搬运费中提取费用,故尹某某不应对张某乙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受雇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张某乙因受雇于张某甲而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某乙的居住及工作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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