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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因与张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再字第6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某、张健,女,汉族,1974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之母),汉族,195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又名梅某,男,汉族,1954年10月生。

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县食品公司)因与张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8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抗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伟出庭。申诉人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建民,被申诉人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5日原审原告张某、梅某某诉称,1998年前后,县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说公司急需用款。张某于1998年6月26日借给公司款x院,月息12‰。经追要,公司先后付本金580元,利息x元,合计x元,现欠本息x.69元未还。梅某某于1999年元月21日、1999年3月16日借给公司5000元、x元,公司先后还本金x.09元、利息x.91元,合计x元,现仍欠本金x.91元、利息x.76元。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县食品公司返还张某借款本金及2007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x.69元,返还梅某某借款本金及2007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x.67元。并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原告张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8年6月26日县食品公司出具的数额为x元的内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张某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等情况;张某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的还款情况。

原审原告梅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元月21日数额为5000元、1999年3月16日数额为x元的县食品公司的内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梅某某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等情况;梅某某与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一份,以此证明县食品公司向其还款的情况。

原审被告县食品公司辩称,县食品公司归还张某与梅某某的集资款都是支付的本金,不是支付的利息。本案的集资是非法行为,约定的利息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县食品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张某提供的1998年6月26日县食品公司数额为x元的内部清单、张某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梅某某提供的1999年元月21日数额为5000元、1999年3月16日数额为x元的县食品公司的内部清单、梅某某与县食品公司借集资款分期结算表,县食品公司对上述内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县食品公司对二人提供的结算表有异议,但对还款数额无异议,因二人提供的结算表中的还款时间、数额,与其内部清单相一致,本院对还款时间及数额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1998年前后,县食品公司因收购牛肉需要资金,向张某、梅某某二人借款。县食品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向张某借款x元,并给张某出具内部清单一份,其内容为:“内部清单,1998年6月26日,今收到张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伍万圆整,¥x.00元,月息12‰。”县食品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还款x元(该笔还款县食品公司在借款清单上已注明),2001年9月21日还2000元,2002年1月24日还3000元,2003年8月13日还2000元,2004年5月9日还1000元,2004年11月23日还2000元,2005年2月4日还1000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2000元,以上合计x元。县食品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1999年3月16日分别向梅某某借款5000元、x元,并分别向其出具集资清单各一张:“内部清单,1999年1月21日,今收到梅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月息12‰”;“内部清单,1999年3月16日,今收到梅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x.00元,月息12‰”。5000元的借款县食品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还清本金5000元,尚欠利息3464元未还,还款后县食品公司在内部清单上注明:“03年11月13日本结清”。x元的借款,县食品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9日、2000年2月13日、2001年1月16日、2003年1月28日、2004年1月27日、2005年2月4日、2005年8月29日、2005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x元、x元、x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合计x元。还款后县食品公司分别在内部清单上注明:“原领x元,2001年元月16日又领x元,余x元,2003年1月28日又领2000元,2004年1月27日领1000元,2005年2月X号付1000元,2005年8月29日付1000元,2005年12月30日付4000元”。张某、梅某某以经追要,县食品公司仍欠张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69元未还,欠梅某某本金及利息x.51元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食品公司返还张某借款本金及2007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x.69元、返还梅某某借款本金及2007年元月15日前的利息共计x.67元,并按约定月息12‰支付2007年元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县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张某、梅某某借款,县食品公司分别向二人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利率的标准,属民间借贷。县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县食品公司向张某、梅某某还款时,在清单上注明的是偿还本金,故县食品公司已付张某的x元、已付梅某某的x元均系偿还本金,张某、梅某某主张县食品公司所还款系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县食品公司尚欠张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至2007年1月15日应为x.20元(借款之日至2001年2月21日借款x元的利息为x元,2001年2月21日至2001年9月21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2520元,2001年9月21日至2002年1月24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1377.6元,2002年1月24日至2003年8月13日本金x的利息为5590元,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5月9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2447.2元,2004年5月9日至2004年11月23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1619.2元,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2月4日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为568元,2005年2月4日至2006年1月12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2568.8元,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5日本金x元的利息为2468.4元);尚欠梅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至2007年1月15日应为x.40元(1999年元月21日至2003年11月13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3464元,1999年3月16日至1999年11月9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6990元,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2月13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2068元,2000年2月13日至2001年1月16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5994元,2001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28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4356元,2003年1月28日至2004年1月27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1866.8元,2004年1月27日至2005年2月4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1761.60元,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8月29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902元,2005年8月29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为484元,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月15日本金6000元的借款利息为900元)。县食品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非法集资行为,约定的利息无效,因本案县食品公司借款系用于合法经营,借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且利率约定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县食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返还梅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x.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1月15日,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张某承担870元,梅某某承担850元,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承担3330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县食品公司分别于1999年元月21日、1999年3月16日向梅某某借款5000元、x元,至2007年1月15日尚欠梅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x.40元,缺乏证据证明。从卷宗材料看,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县食品公司给梅某出具内部清单两份,该两份清单的内容为:“内部清单,1999年元月21日,今收到梅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五仟元,月息12‰”,“内部清单,1999年3月16日,今收到梅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月息12‰”。梅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梅某系同一人,或其从梅某处取得该债权的事实依据。因此,梅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梅某与县食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梅某某与县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蔡县人民法院仅根据县食品公司向梅某出具的两张内部清单就认定县食品公司尚欠梅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x.40元,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食品公司称,当时公司集资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属非法集资,不应支付利息;梅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梅某系同一人。

被申诉人张某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张某无关。县食品公司系因资金不足向张某、梅某某借款,并没向社会公开,约定的利率与银行利率也基本一致,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县食品公司认为是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梅某某辩称,梅某是梅某某的曾用名,原始凭证由梅某某持有,每次去县食品公司要款,都是梅某某打的收条,且县食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梅某另有其人。其他意见与张某的一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中国食品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公司于2008年8月更名为河南省新蔡县食品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县食品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张某、梅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县食品公司认为欠张某、梅某某的款属非法集资,不应支付利息,并在再审时提供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文学(县食品公司原任经理)、曹永富(县食品公司副经理)、芮玉兰、梁立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公司内外部集资人员名单(附相关帐页)一份,以证明公司集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集资面向的是不特定人员,系非法集资。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县食品公司内外部集资人员名单(附相关帐页)不属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公开性和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故县食品公司关于欠张某、梅某某的款系非法集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县食品公司与张某、梅某某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关于抗诉机关及县食品公司称原审认定梅某某与梅某系同一人,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梅某某持有县食品公司给梅某出具的两份内部清单的原始件,且梅某某再审时提供了县食品公司原任经理张文学的证明一份、新蔡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梅某某的邻居杨xx、贾xx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梅某某与梅某为同一人,故原审认定梅某某与梅某为同一人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刘春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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