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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请执行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执异字第3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称,(2008)禹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该公司,程序不当。在生效裁定对本案裁定不立案的情况下,法院再立案执行自相矛盾,不符合《民诉法》第213条最后一款及《意见》第278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该公司认为立案不当,应当重新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法院以原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予以立案,该公司认为:第一,仲裁委的补充说明未向该公司送达书面材料,也未口头告知,该公司无法自觉主动履行。第二,仲裁委既然能在事后取得三金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同样有能力办到。因此,三金的具体数额应在仲裁裁决书中明显显示,不应在事后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三,数额问题应是裁决的直接结果,间接表现出来存在严重问题,程序上未在仲裁庭上听证辩论;事后补充直接剥夺了该公司不服时的起诉权利;实体上应在仲裁结果上明确而未明确。第四,中院的第X号裁决书是终审裁决,对第X号仲裁裁决书有法律效力,涉及对补充说明的效力,即补充说明不能代替第X号仲裁书,这样的补充非常不恰当。总之,第X号仲裁书不应当成为法院立案执行的合法依据,补充说明更不是立案的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通知书,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4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内容为“被诉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补缴自1996年8月至本裁决书生效当月的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费、2000年1月至本裁决书生效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应由申诉人承担部分由申诉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被诉人,被诉人连同单位应缴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垫付的仲裁处理费400元等情。裁决生效后,刘某某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禹民案第X号民事裁决书,裁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某为此多次信访反映后,于2009年6月17日取得了禹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禹州市医保中心、禹州市失业保险征收管理办公室分别针对刘某某核算的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数据清算表。刘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09年7月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准予立案。2009年8月28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我院作出“关于对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根据申诉人刘某某本人申请,经本委协调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现对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作如下补充说明,说明明确了三金的数额,并附社会保险部门核算证明三份等情。

本院认为,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清算数据和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说明后,执行标的已经具体、明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保障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禹州市华钧印刷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春阳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李富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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