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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经初字第3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志宏,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略)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象山,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源公司)诉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补证,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4月3日、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宏、被告万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源公司诉称,1997年被告孟某挂靠被告万宇公司,以被告万宇公司名义与我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我公司先后分三批将钢材运至宁波三区码头,共计货款(略).86元,运费(略)元,但被告孟某仅支付货款(略)元后,余款(略).86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略)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及运单、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孟某签名的欠款清单,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万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孟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原告公司司从不认识也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未收到过原告一根钢材,纯属应被告孟某之要求为原告与孟某之间提供专用帐户及资金往来等方便,进出的发票金额基本持平。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同时提供进帐发票,出具发票及付款支票、收条,以证明主张。

被告孟某辩称,我是应原告要求为其开拓宁波市场的需要,帮助原告介绍被告万宇公司为原告设立帐户,提供资金往来的方便,是原告自己在宁波市场进行经销。我在此只是充当介绍人及为原告在宁波经销钢材的代理人,所签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应原告经理缪某要求,为其向单位交待方便所签名及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4月,原告日源公司总经理缪某与被告孟某经口头约定钢材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钢材。其间,被告孟某找到被告万宇公司经理胡某,要求万宇公司设立专用帐户为其提供帐户及资金往来等方便,被告万宇公司接受该要求并设立专用帐户。嗣后,原告日源公司先后分三批以收货人万宇公司名义将钢材运至宁波港三区码头,并将共计金额(略).86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孟某交给被告万宇公司,每批货到码头后,被告孟某均持被告万宇公司介绍信提取货物并具体操作对该货物以被告万宇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被告万宇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后被告孟某通过万宇公司帐户及以万宇公司名义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1998年8月23日被告孟某以万宇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日源公司还款计划书,(未加盖万宇公司印章)载明: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7万元左右,将争取在年底付清等主要内容,至1998年12月3日经原告日源公司经理缪某与被告孟某对帐,确认所欠货款为(略).86元(被告孟某在对帐单上签名)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日源公司曾于1999年7月向本院起诉对被告万宇公司主张权利,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运单,证明了收货单位为被告万宇公司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汇票,被告万宇公司提供的汇票及收条证明了买卖关系的货款通过被告万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孟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万宇公司只是名义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及事实上均由其本人在操作的事实;4、二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万宇公司是应被告孟某的要求提供帐户开具销售发票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5、被告孟某以万宇公司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书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证明了被告孟某以万宇公司名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源公司虽未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已与二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被孟某以被告万宇公司名义与原告日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欠货款理应支付,被告万宇公司应被告孟某要求,为其提供帐户出具销售发票进行资金往来等方便所形成的名义上与原告日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应认定事实上已与被告孟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孟某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日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日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其权利义务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略).86元,该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万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日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二被告负担8153元,由原告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永明

审判员李松桃

审判员胡某红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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