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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谢某甲。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炳。

被告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谢某乙。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高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廖某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与被告白某某、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炳;被告荔浦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谢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7时40分,在桂林市绕城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白某金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荔浦高科公司)搭乘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由北往南行驶,撞上右侧路边护栏,造成白某金当场死亡,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受伤,桂x号微型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本次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桂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荔浦高科公司。原告龙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0天。原告龙某某经医院诊断:1、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2、颈5棘突、右侧椎板骨折;3、颈6棘突、左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第1-9后肋骨折。原告龙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并于同年11月15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龙某某享有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损失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致残损失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术后一年进行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由此产生的法定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其诉讼时效和诉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其中医药费x.33元、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误工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残疾人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2009]第[x]号)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x号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死者白某金的法定继承人及荔浦高科公司是适格被告;死者白某金的法定继承人及荔浦高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诊疗本》一本;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受伤造成的难以预料的经济损失。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陪护情况及陪护的合理性。7、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8、门诊收费票据二张;9、病人费用清单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所发生医药费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用药的合理性、规范性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10、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桂市源[2009]法医鉴字第X号)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Ⅰ级(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9肋骨)构成Ⅸ级(九级)伤残的合法性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提出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并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12、残疾器具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致残后需要购买轮椅的真实性。13、广西兴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广西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塘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15、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6、原告的《高中毕业证》一份;17、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18、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龙某某长期生活和工作在城镇。19、交通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家属在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中往返桂林的真实性及所支付费用。

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辩称,三被告同是受害者,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不是本案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在计算方法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原告属农村人口,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扶养人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也未主张诉讼。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人的生活补偿和精神抚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荔浦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荔浦高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1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荔浦高科公司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一,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第二,司机白某金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第三,司机白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死者白某金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与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赔偿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重复计算之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陪护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超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龙某忠有正式职业,不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谭福贤年龄未达60岁,原告不需要支付扶养费。3、广西兴业县公安局蒲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龙某某为农村户口。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对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荔浦高科公司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11、13-18的真实性无异议。荔浦高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轮椅;荔浦高科公司对此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发货卡,而非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工作无连续性,不能证明其一直生活在城镇。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高中毕业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8显示,原告在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中有一段时间断开,时间不连续。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荔浦高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3日17时40分,白某金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微型轿车搭乘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即本案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桂林市绕城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撞上右侧路边护栏,造成白某金当场死亡,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受伤,桂x号微型轿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翔、刘伟、陈万军、龙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共90天。出院诊断:1、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截瘫;2、颈5棘突、右侧椎板骨折;3、颈6棘突、左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第1-9后肋骨折;9、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颈部剧烈运动;3、积极加强后期功能锻炼;4、定期摄片复查;5、术后一年根据摄片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左侧锁骨内固定物取出;6、定期复查肝功能;7、不适时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33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有陪护二人。2009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不完全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I级(一级)伤残;左胸第1-9后肋骨折(9肋骨)构成IX级(九级)伤残。2、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费1300元。原告龙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其家人往返桂林市支出交通费620元。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从1993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随其父龙某忠一直在广西兴业县X镇上居住生活;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间,在玉林市江滨高中读书;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月6日在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参加美容美发短训班培训。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在桂林市洁奇士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原告的父亲龙某忠从1993年起在广西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为该社正式员工。

再查明,白某金生前系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桂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荔浦高科公司。

本院认为,白某金驾驶被告荔浦高科公司所有的桂x号微型轿车搭乘原告龙某某等四人,超速行驶,撞上右侧路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本人不承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司机白某金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亡,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荔浦高科公司作为桂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龙某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得赔偿有:一、诉请给付医疗费x.3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请给付住院护理费x元(60元/天×90天×2人),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三、诉请误工费4950元,与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应为4887元(x元/年÷365天×90天);四、诉请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五、诉请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证实为620元,对620元予以支持;六、诉请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七、诉请残疾赔偿金x.80元,与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应为x元(x元/年×20年×100%);八、诉请残疾人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x元(60元/天×30天×240个月×100%),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33元。原告诉请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无医院医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该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此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且直接责任人白某金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荔浦高科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应在所继承白某金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龙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33元(医疗费x.33元、住院护理费x元、误工费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人护理费x元)。

二、被告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龙某某上述损失x.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人辅助用品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4886元,被告廖某某、白某某、谢某甲、广西荔浦高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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