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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高法刑终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竹,重庆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罂因,重庆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在1999年4月至6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从云南省5次携带海洛因计3748克到重庆市,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贩毒人员梅冰,获赃款2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海洛因3次计2418克,获赃款2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伙同贩卖海洛因2418克,获赃款3000元人民币。前述事实有购毒人梅冰的证词、有重庆市X区储运招待所住宿登记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缴获的海洛因照片、汇款凭证、辨认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抓获梅冰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亦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或单独贩卖海洛因3748克,获赃款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个被告人贩毒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二十万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对犯罪所得赃款三千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单独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且刘某是受引诱贩卖毒品的,请求对刘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4月初与梅冰(已判刑)共谋买卖海洛因。由于缺乏购毒资金,刘某便邀约上诉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并让李某(略)元人民币作购毒本金,许诺赚钱后平分。李某同意后借得人民币(略)元给刘某,刘某即携款在云南省芒市镇以每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35克(余款赊帐)。同年4月26日,刘某携带购得的350克海洛因与李某乘火车到重庆市。梅冰将刘、李某人安排在重庆市X区大坪煤炭招待所后,与刘某乘出租车到重庆市X区杨家坪梅的好朋友家。刘某以每克海洛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梅冰交易海洛因350克,梅冰分数次付给刘某毒资人民币(略)元,余款待一次交易毒品时给付。刘某对李某谎称只获款人民币(略)元,分给李某赃款3000元人民币后,刘某又给李某人民币(略)元归还借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贩毒人梅冰证实,1999年4月26日,刘某与李某到重庆市。梅将刘、李某人安排在重庆市X区大坪煤炭招待所后,与刘某乘出租车到其朋友家。刘某拿出四块海洛因,经当面称重为350克,算360克,每克100元人民币,应付(略)元人民币,但与刘某谈好,此次只付款(略)元人民币,欠(略)元人民币待下次交易时给付。同年5月3日,其陆续给付刘某(略)元人民币;刘某、李某供认,刘某李某卖海洛因。两人共谋后,将350克海洛因从云南省带到重庆市,由刘某出面卖给了梅冰。

(二)1999年5月13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单独携带海洛因650克从云南省到重庆市。在梅冰的朋友家,刘某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梅冰。梅冰付清前次交易毒品的欠款后,又陆续付给刘某赃款(略)元人民币,欠(略)元人民币待下次交易毒品时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购毒人梅冰证实:1999年5月13日中午,刘某到重庆市。梅与刘某梅的朋友家后,刘某卖给其海洛因600余克,其当场付清上次交易后的欠款(略)元人民币及本次交易的零款7000元人民币。随后又陆续付给刘某(略)元人民币,此次交易后仍欠款(略)元人民币,刘某供认将从云南省带到重庆市的650克海洛因卖给了梅冰。

(三)1999年5月22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单独携带海洛因680克从云南省到重庆市。在梅冰的朋友家中,刘某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梅冰。梅冰当场付清前次交易毒品时的欠款(略)元人民币和此次交易毒品的零款8000元人民币。随后,梅冰又付给刘某毒资(略)元人民币,欠款(略)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购毒人梅冰证实,1999年5月22日,刘某到重庆市,其与刘某其的朋友家中交易海洛因680克,当场付上次交易毒品的欠款(略)元人民币和本次交易毒品的零款8000元人民币给刘某。随后又付给刘某毒资(略)元人民币,欠款(略)元人民币;刘某供认将从云南省带到重庆市的680克海洛因卖给了梅冰。

(四)1999年5月31日,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又购得海洛因693克,由刘某和上诉人李某携带到重庆市。梅冰将刘、李某人安排到重庆市X区大坪储运招待所后,与刘某乘车到其朋友家,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刘某易海洛因693克。梅冰当场付前次交易毒品时的欠款(略)元人民币和本次交易毒品的毒资6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8日、11日梅冰分两次将毒资(略)元人民币汇给在云南省的刘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购毒人梅冰证实:1999年5月31日,刘某与李某到重庆市。其将她们安排在重庆市X区大坪储运招待所后,与刘某到其朋友处交易毒品,刘某将带到重庆市的二块693克海洛因交给梅冰后,梅当场付上次欠款(略)元人民币和本次交易毒品的零款60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积极筹款(略)元人民币寄给刘某。公安机关收集的汇款凭证证实,梅冰于1999年6月8日汇款给云南省潞西市张某某(刘某的丈夫)人民币(略)元;1999年6月11日汇款给云南省潞西市张某某人民币(略)元。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6月10日收到重庆市的梅冰寄来的人民币(略)元,刘某当天将钱取出,1999年6月15日又收到重庆市的梅冰寄来的人民币(略)元。刘某、李某供认共同携带693克海洛因到重庆市后,由刘某面卖给了梅冰。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6月15日,在云南省购得海洛因1375克,与李某共同携带到重庆市,刘某与梅冰取得联系后,即被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出海洛因685克和“诺基亚”手机1部(未移送),从李某身上搜出海洛因690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购毒人梅冰证实:1999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与刘某联系,刘某和李某于1999年6月15日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到重庆市,在其指认下,公安干警将刘、李某获。刘某、李某供认,刘某到梅冰要二件海洛因电话后在云南省购得1375克海洛因,与李某共同携带到重庆市,在梅冰接他们俩人的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某身上搜出海洛因685克,从李某身上搜出海洛因690克。经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1375克海洛因含量为53.16%。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刘某邀约并伙同上诉人李某贩卖海洛因3次计2418克;单独贩卖海洛因2次计1330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数量为3748克,获赃款20余万元人民币;上诉人李某受邀约参与贩卖海洛因3次计2418克,获赃款3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刘某单独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单独与梅冰交易海洛因的事实,其供述的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的方式、获赃的情况等情节与购毒人梅冰的证词吻合。因此,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单独或邀约上诉人李某贩卖海洛因3748克,获赃款20余万元人民币;上诉人李某受邀约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418克,获赃款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邀约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指使李某筹借毒资,并实施买进、卖出海洛因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受邀约贩卖毒品,提供毒资(略)元人民币,并在刘某的安排下伙同携带供贩卖的大量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的量刑正确,应予维持,对李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与梅冰共谋买卖毒品,又邀约上诉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梅冰的证词证实,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词予以印证,且刘某亦多次供述。因此,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受引诱才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于1999年6月15日携带海洛因1375克到重庆市贩卖确系引诱所为,但此前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计2373克,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计1043克,贩毒数量巨大,均应依法严惩,且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辩护人请求对刘某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人民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继续予以追缴的刑事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林兴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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