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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双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缺席)。

原告桂林市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双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钢材。后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钢材。被告当时未给付钢材款,其立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双利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柒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2008年12月7日,被告给付2万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钢材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桂林市双利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39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9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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