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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唐秀强,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确(2009)00l号《关于赵庄乡X村张某丙与张某甲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为张某丙,被申请人为张某甲,该处理决定将宝丰县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该证南边现争议地段南北长8.80米,东西宽9.65米,面积84.92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张某丙使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面积为84.92平方米,座落在宝丰县X乡X村,与第三人已确权使用的土地相邻,该争议地原使用人为张振东(系张某甲之父)。1982年村镇规划时,为张振东另划宅基地一处。2004年原告占用该争议地段,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协调无果,2009年1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做出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84.92平方米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确权给第三人张某丙使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已另外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下,将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的84.92平方米不够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合并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妥。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宝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做出的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地段原归我父亲张振东所有,后我村村委会及乡土地所给我作为宅基地使用,对争议地段张某丙并没有提起确权申请,提起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张某丙而是张录义,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局向我送达的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予以证实,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张某丙与申请不符,显然是错误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村镇规划时,张某甲之父张振东的老宅基地规划调整给了张某丙的父亲张振福使用,张振东另划宅基一处,并建房居住至今,其老宅基一直由张某丙使用。2004年张某甲在争议地内养猪,为此与张某丙家人发生纠纷,宝丰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确权给张某丙使用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争议的宅基面积为84.92平方米,座落在宝丰县X乡X村。2004年前后张某甲占用该争议地段建猪舍养猪,与张某丙家人发生纠纷,经协调无果。张某甲提供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给其发放的张录义确权申请书及给其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证实确权申请人为张录义,宝丰县人民政府提供张某甲的答辩状也证实确权申请人为张录义。2009年1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做出宝政土确(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84.92平方米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确权给张某丙使用,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张某甲及宝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起动本次行政确权程序的申请人为张录义,而宝丰县人民政府却将争议地确权给张某丙,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6日作出的宝政土确(2009)00l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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