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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28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楠,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月朗,重庆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54年6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谭伟及被告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建材市X街主体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1100万元的贷款。1999年9月1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贷款所建的建材市X街项目全部转让他人,转让所得资金却没有用于还贷。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立即返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规使用贷款,并未实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该《借款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大建行建(贷98)字第X号”],贷款种类为“建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建材市X街主体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大渡口新城区),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5.55‰,按季结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以及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渡建行抵字99第X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西南建材中心批发市场内的价值2832万元的博展中心房产(建筑面积82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略)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渡国用99字第X号,系出让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1100万元的贷款。1999年8月,被告将其贷款所建的,建筑面积为6960平方米的建材市X街项目的商业设施转让给了重庆渝杭置业有限公司4586.33平方米。1999年9月1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1999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支付通知、企业存款明细帐、利息清单、转帐支票、公证书、重庆渝杭置业有限公司的缴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详细记载了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种类和违约责任等,以及抵押担保的设定与登记的内容。贷款支付通知和企业存款明细帐证实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1100万元。利息清单和转帐支票证实被告按季结息及偿还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公证书和重庆渝杭置业有限公司的缴款收据证实被告已将贷款所建的建材市X街项目的商业设施部份转让给了重庆渝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与以上证据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据该条规定,将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尚不能允许,何况将贷款项目资产转让他人,更应当在禁止之列。因此,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贷款项目资产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关于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立即返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应予主张,被告关于其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

二、终止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由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199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给付上列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二零零零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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