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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建筑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某。

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韩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社保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天湖苑小区X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韩某、崔平等工人工资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韩某、崔平等工人的工资x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韩某的弟弟韩某宇于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天湖苑小区X#楼砌体和后期工程交与韩某宇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

“1、工程名称:天湖苑小区X#楼;2、工程地点:建设路西段师专对面路北沿;3、工程范围:砌体、屋面、地面和所有的未建项目全部包括,达至交工条件;4、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5、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元;6、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生活费由乙方自理,砌体完成付总造的20%,外墙、屋面结束再付30%,内粉地面结束再付40%;达到交工条件再付7%,年前砌砖按进度付70%。”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韩某宇将该工程合同转让给韩某承建,原告方也予以认可。施工人韩某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直接向韩某组织的工人发放过二次工资计x元,另韩某向原告方借支x元,原告方先后共计支付给韩某现金为x元。后因原告方以工程款已付超,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韩某等人于是以原告方拖欠x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在接到被告市社保局责令整改决定书和处理事先告知书后,仍不能与第三人结清工资,且其用工和分包相关工程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调查部分认定不实,且第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太康县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未拖欠韩某等人工资x元。市社保局在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甚至连举报人农民工的人数都不清楚,完全按照举报人的举报,错误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证据和法律程序方面均出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参加工伤保险等相关的书面材料。请求维持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该案的一审行政判决。

一审第三人韩某、胡某某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市社保局的处理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韩某的兄弟韩某宇于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天湖苑小区X#楼;2、工程地点:建设路西段师专对面路北沿;3、工程范围:砌体、屋面、地面和所有的未建项目全部包括,达至交工条件;4、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5、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元;6、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生活费由乙方自理,砌体完成付总造的20%,外墙、屋面结束再付30%,内粉地面结束再付40%;达到交工条件再付7%,年前砌砖按进度付70%。”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韩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与太康县建筑公司发生纠纷,韩某未按合同完成施工量,离开工地后,韩某等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追要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平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报送平劳社监询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并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9年11月7日前报给被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报,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平劳监告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你单位平顶山天湖苑3#楼工地项目部拖欠韩某、崔平等农民工工资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做如下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发放拖欠韩某、崔平等农工民的工资x元。”并向原告告诉了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与期限。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送了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10日内全额支付韩某、崔平等工人的工资x元。太康县建筑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某、胡某某投诉太康县建筑公司拖欠工资一案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监察及行政处理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本案,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所有举报的农民工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进行调查询问,也应对所欠每位农民工工资数额进行计算、核实。确保准确无误地将每位农民工的工资核发到人。但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必要的调查询问和核实,其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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