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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耿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上诉人王某、耿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耿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及袁某某、许三孩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某某与袁某某、许三孩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袁某某、许三孩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存在纠纷,袁某某和王某、耿某某夫妇发生吵骂行为。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袁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耿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民警)问:“你(耿某某)被谁打伤了”,(耿某某)答:“我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在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公室被许三(孩)打伤了。”,被告对许三孩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民警)问:“袁某某参与打架没有”(许三孩)答:“他没有参与打架,但王某夫妻骂我时,他也骂王某夫妻了。”被告对王某海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某海)答:“……,一会儿,和许三一块儿那孩先出来,许三说打110,那孩儿在门边报了110,……”。被告对胡庆锟的询问笔录表明打架时间有一分钟左右,时间较短,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定袁某某有殴打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夫妇与袁某某、许三孩因土地纠纷在鲁山县土地局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某某、许三孩将上诉人王某、耿某某殴打致伤。鲁山县公安局对袁某某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撤销该处理决定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对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鲁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他人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王某夫妇与许三孩、袁某某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许三孩、袁某某、王某、耿某某的陈述,胡庆坤、王某海的证言,王某、耿某某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我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故鲁公(城)决字(2009)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鲁山县公安局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鲁公(城)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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