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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田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郑某中陇附41A线杆北6.3米处时,与正在步行由东向西横穿碧云路的原告相撞,经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并腿骨骨折。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7月,被告郑某某向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但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未尽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96元、伙食补助费2142元、误工费8614.2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x.14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87元;判令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

第二组证据:1、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3、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

第三组证据:1、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护理用品、伤残辅助器具发票;3、外购中药发票。

第四组证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五组证据、1、郑某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收据;2、郑某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第六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

第七组证据:家庭情况证明复印件。

第八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

第九组证据:原告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第十组证据:护理证明。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另被告郑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某划分无异议,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的赔付限额为x元,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付限额是x元。诉讼费、保全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出院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郑某某对其中无法证明原告病情和不是二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转院应有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七至九组证据,被告郑某某认为该三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被告郑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任某甲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I(1)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郑某中陇附41A线杆北6.3米处时,将正在步行由东向西横穿碧云路的原告任某甲撞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晚期、脑挫裂伤等,2009年6月27日出院,转至郑某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x.53元。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任某甲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570元;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119天,每天按70元计算,计x元;营养费为1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1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x元;结合原告伤情,其后续护理费按2人计算15年,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款x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支持x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若是原告用于维持生命体征而必须的辅助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某和商业三责险,上述款项应由该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x元,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医药费x.53元、残疾赔偿金x.12(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以上共计x.65元的60%,即x.9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款x.99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后续护理费x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60%即x元。被告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五年支付一次,共三次,每次支付x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6444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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