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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公司)、洛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X镇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清收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单位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洛阳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汽车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杜某某,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高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甲方)与中保公司洛阳公司(乙方)、亚飞汽车连锁店(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汽车消费贷款单位,为丙方申报的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特约保险单位,为甲方指定的符合汽车消费信贷条件并按规定审查、审批、发放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车损、三责、盗抢、自燃、保证等五个险种的有关保险业务,乙方审查同意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不得以甲方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信贷审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丙方为特约汽车经销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品牌汽车,按甲乙双方要求,向甲乙双方提供真实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真实性负责,丙方还负责借款人贷款期间内不断地在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连续投保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自燃险的工作,且在首保时向投保人收取第二年度上述四个险种续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上述险种。如果丙方不能保证借款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致使乙方对甲方免除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由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帐面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以从借款人长城信用卡帐户以透支方式扣划每期应还贷款本息,并在扣划后十日内将透支人员名单通知乙方和丙方,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透支人员名单负责催收。如果借款人长城信用卡透支金额连续三个月不能补足,甲方将向乙方进行索赔,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保险赔款弥补借款人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应在甲方收到理赔款项后5日内,将不足部分划付给甲方等。

2、2002年4月12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和被告高某乙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7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月利率4.5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12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

3、2002年4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x编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高某乙,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绝对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X号零时起至200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2002年4月12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给被告高某乙支付了借款。该借据记载:2002年12月5日,高某乙尚欠x.64元。

5、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起诉清单》记载,亚飞连锁店对被告高某乙垫款x元。

6、原告西工支行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老城支公司向原告西工支行和被告高某乙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被告高某乙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西工支行、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西工支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否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西工支行设定的义务西工支行虽未签字,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高某乙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西工支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西工支行在借款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记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西工支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高某乙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高某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亚飞连锁店对高某乙垫款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1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亚飞汽车连锁店的诉讼请求。亚飞汽车连锁店对其已承担部分,有权向高某乙追偿。亚飞汽车连锁店垫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28元;二、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2327.9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8元。被告高某乙承担1279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127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协议书》是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银行也是基于《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发放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并未签章,对银行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仅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根本不考虑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定保险公司免责,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针对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10%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驳回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90%的保证保险责任,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10%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对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亚飞汽车连锁店答辩称:我们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4000多元,银行已经划走x多元,一审判决多余部分可以追偿,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银行和人保公司洛阳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银行虽然并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保证保险单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借款人和银行此后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单正本和保费收据原件均由银行保管,故银行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银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做好催收记录,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银行及时催收欠款,且在发生保险风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银行已经从亚飞汽车连锁店划走x元,超出了10%的责任范围,故原告上诉要求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本息10%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乙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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