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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X。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刘军(在逃)在宋家川镇X路X号门前盗窃一辆红色中裕x-4型摩托车,在返回途中被巡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讯问,二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吴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事前通过犯罪意思联络,具有盗窃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金元威狼”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李善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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