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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尚某阳,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尚某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为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子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

二、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尚某阳,由原告抚养;儿子尚某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互有探视权。

三、同居期间的财产,在高山家中的由原告所有,在鸦岭家中由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继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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