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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扶余县X乡粮库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扶余县X乡xxx的龙吉傢俬城开业,同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奶奶过生日,当天中午二家在伊家乡酒店各自安排酒席庆祝。当日13时许,xxx因其弟弟xxx酒后要开车,便骂了xxx几句,被告人张某乙的叔伯弟弟xxx、xxx认为xxx骂xxx的话是在骂自己,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多人闻讯赶到现场,在张某甲喊砸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将xxx的龙吉傢俬城的门玻璃、窗等物品砸坏,在此过程中,将xxx、xxx、xxx打伤。经物价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0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鼻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xxx颜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颜面部外伤、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材料。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张某乙辩护人的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有如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其毁坏财物数额未达到5000元,只是参与人数符合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扶余县X乡xxx的龙吉傢俬城开业,同日,被告人张某甲母亲过生日,当天中午两家在伊家店乡酒店各自安排酒席庆祝。当日13时许,xxx因其弟弟xxx酒后要开车,便骂了xxx几句,此时,被告人张某甲的侄子xxx、xxx恰好酒后从此经过,误认为xxx在骂自己,便对xxx辱骂,xxx对其解释,被害人xxx与xxx听到吵吵后便赶到跟前,xxx用砖头向xxx的头部打去,当场将xxx打倒眼眉出血,xxx问为啥打xxx,xxx等人又与xxx撕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xxx、xxx到傢俬城店内,xxx等人离去。之后xxx、xxx、xxx、xxx、xxx、xxx等多人又来到龙吉傢俬城店前,见xxx、xxx在傢俬城店内,因傢俬城关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xxx等人不能进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便将龙吉傢俬城的门玻璃、窗户等物品砸坏,并向店内抛扔砖头和水泥块,造成店内物品衣柜、床等物品损坏,同时将xxx、xxx、xxx致伤。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06.0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鼻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xxx颜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颜面部外伤、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7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同时查明,本案发生后,xxx、xxx、xxx、xxx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xxx等人去医院要求和解,xxx给付治疗费5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了xxx、xxx、xxx、xxx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及因物品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此附带民事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龙吉傢俬城衣柜、床有损坏,地面有血迹。

2、物品估价鉴定书,认定损坏的门窗、门把手、床板、衣柜边条、衣柜外板价值人民币2206.05元。

3、物证砖头和水泥块是公安人员进入现场时提取,系用该物砸坏的玻璃和床柜。

4、法医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害人xxx鼻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xxx颜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颜面部外伤、手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xxx左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

5、住院病历资料,记载了被害人xxx、xxx、xxx的伤势和治疗情况。

6、被害人xxx、xxx受伤的照片及被毁坏门窗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当时受伤部位及现场物品损坏情况。

7、公安机关证明于2009年4月13日在伊家店粮库把张某乙抓获,6月1日将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抓获。并证明张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8、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记载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身份的相关信息。

9、证人xxx、xxx、xxx、xxx及被害人xxx、xxx、xxx均证实被害人xxx正系腰带,一人用砖头打在xxx的左眼眉上,把xxx打倒,眼眉出血,之后又将xxx打伤,被人拉开后,又来有二十多人到傢俬城门口,将店门玻璃砸碎,砸坏店内物品的事实。

10、证人xxx、xxx、xxx、xx证实双方打仗被拉开后,姓张的又来十多人,奔傢俬城去,看见这帮人开始砸门和窗户,把门窗砸坏。

11、证人xx、xxx证实了看到两伙人一起撕扒,砖头子直飞,张家人往屋里冲,怕打上自家的玻璃,分别将自家商店的防盗门和卷帘门放下。

12、证人xxx证实了接到电话听说打仗后,张某乙、xxx、xxx、xxx、xxx他们在前面跑,我同xxx在后面,到龙吉傢俬城门前,他们往屋里冲,我把xxx抱住了,后我看拉不住就走了。

1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实事后看到傢俬城被砸,听说有人打仗了。

1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实了打仗之后,受xxx、张某甲、xxx之托同xxx、xxx等人就本案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和解要求私了的过程。

15、被害人xxx、xxx、xxx、xxx、xxx证实了打仗起因、经过、损伤部位及物品被损坏情况,并证实了被告人一方参与打仗之人的体貌特征。同时,xxx、xxx、xxx还证实了起因,是因xxx骂xxx,xxx等人误会,向其解释后,xxx等人打xxx及xxx。

1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供认赶到现场后看到xxx、xxx脸上有伤,又看到xxx被门玻璃崩坏了脸,不能控制情绪,用砖头砸门。同时供认事发后,给过被害人5000元治疗费并与被害人调解的过程。在诉讼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6.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阶段二被告人对证人证实其打人的情节辩解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某乙辩护人同意张某乙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通过质证,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春学辩护人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赔偿的事实及被害人表示谅解。

同时法庭出具了调取被害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已经获得赔偿,要求撤回起诉,不追究被告人责任。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及二被告人无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赔偿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伤害无辜,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本案发生系因xxx等人误会了xxx与其弟xxx的对话,xxx对xxx辱骂,xxx及时作出解释后,xxx竞向在场的xxx头部打去,致xxx当场受伤倒地,之后又与xxx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又与不明真象的多人寻找躲进傢俱店的xxx、xxx出气,因不能进入商店,被告人等人将商店的玻璃门窗砸坏,并致在场拉仗的xxx、xxx、xxx受伤,从起因上看,是被告人一方酒后滋事殴打无辜,导致本案发生,并且在事已平息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与张学军等人再次找被害人出气,将店面门窗砸坏,多人受伤,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发展,在事件发展过程中,二被告人等人在不问明原因的情况下,认同xxx等人行为,并参与其中,放任事态发展,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并且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虽有损坏财物的事实,但其行为属于酒后滋事行为的继续,从其行为特征看,被告人等人去傢俬城目的是找xxx、xxx出气,在其目的不能实现时,为显示其威风,将傢俬城的门窗砸毁,把拉仗的人打伤,侵害对象不特定,与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对象特定性不符,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的组成部分。故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定性意见不予支持。对张某乙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其他人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的辩护观点,能够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考虑被告人包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落实了帮教措施,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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