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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洪岩、姜丽超(二人已判)在新万发镇杨某某的板厂院内盗得4台电机,于2009年5月15日以300元价格卖给xx,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经物价评估,四台电机价值人民币1139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09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及鉴定结论等材料。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洪岩、姜丽超(二人已判刑)在新万发镇X村杨某某的板厂院内,盗得扒板机上的电机4台。2009年5月15日以300元价格卖给xx,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经物品估价鉴定,4台电机价值人民币113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往外地,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归劝和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四台电机价格为人民币1139元。

2、缴、退赃笔录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2009年5月16日,收缴电机四台,并退给xxx。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4、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

5、办案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刘艳进行了行政处罚。

6、刑事判决书一份,同案犯邹洪岩、姜丽超因该案已判刑。

7、证人xxx证实,2009年5月14日早上四点我上厕所,发现在我们厂西北角一台扒板机有电线头,我就到跟前看,发现扒板机上电机没了4台,我就给xxx打电话了。

8、被害人xxx陈述,2009年5月13日晚上我们板厂内的4台电机被盗了,被偷的电机是扒扳机上的电机,是我们村xxx领两个男的偷的。

9、证人xxx证实,2009年5月12日刚黑天时,我找张某某(张大小子)跟他说xxx板厂有几个电机偷回来,他问准不准成,我说没事,他说行。之后张某某找的xxx和他说偷电机,他就和我们走了。晚上9点多钟,我们三个骑我的摩托车到xxx的板厂,xxx放哨,我和张某某进院,我们俩偷了4台电机整到xxx姐夫xx家仓房,又借他家气管子给摩托车打的气。过了四五天以300元价格卖给了xxx媳妇。

10、证人xxx证实,2009年5月12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xxx家喝酒,xxx和xxx就去了,喝完酒后就招呼我走,我和他们骑摩托车走,走到板厂那xxx让我到前面看着人,有人告诉他们一声,我才知道偷东西,我就到前面放哨,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俩招呼我走,我看见有4个电机,xxx用丝袋子装了3个,让我拿1个,拿到摩托车那驮回去了,后放在xx家仓房里,车胎没气,又借他家气管子打的气。过了三、四天以300元价格卖给xxx媳妇,当时卖时我也没有在场,我也没有分到钱。

11、证人xx证实,晚上12点多,我小舅子xxx敲我家窗户说要用气管子,之后我媳妇xxx出去拿的,我出去看见xxx、xxx、张大小子在那给摩托车打气,打完气后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家仓房多了4个电机,我就去问xxx,他说是偷的。过一天,xxx、张大小子、xxx来我家拆电机,我说那里没多少铜,我就回屋了。他们那天晚上拿走的电机。

12、证人xxx证实,我不知道我弟弟xxx偷别人电机的事,也没看见xxx他们往我家放电机。

13、证人xxx证实,2009年5月15日,xxx、张大小子(张某某)、xxx上我家来了,张大小子在我家吃的饭,张大小子说他们有电机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邹洪岩说在xxx板厂整的。晚上邹洪岩和张大小子骑一辆摩托车上我家去了,他俩用丝袋子装着电机,因我不想买就出屋了,回来后听xx说给他们300元钱,并把4个电机埋房东了。

14、证人xx证实,5月15日下午6点多钟,从邹洪岩、张大小子手里花300元钱买了4台电机,邹洪岩告诉我这4台电机是从xxx的板厂偷的。

15、证人xxx证实,我没参与他们偷电机的事,他们的丝袋子不是我提供的,我事先不知道偷电机的事,xxx骑的摩托车是他老丈人的。

16、证人xxx证实,张学刚是我侄子,我带他来投案自首。2009年5月12日他和邹洪岩、姜丽超在xxx板厂偷了4台电机,卖了300元钱。案发后他去哈尔滨一个建筑工地打工了,当时家里联系不上他,后来张学刚往家里打电话,家里让他回来,到公安机关自首,争取政府宽大处理,所以我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了。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5月12日晚在新万发镇X村xxx板厂偷了4台电机。12日下午,邹洪岩骑摩托车到我家,说要和我去偷板厂电机,我答应了,又接的姜丽超,到板厂我们三人进院,我和邹洪岩卸的4台小电机,当晚把电机放我姐家,第二天去取的,卖了300元钱。当时邹洪岩拿200元,我拿100元。邹洪岩说给姜丽超100元。第二天我去哈尔滨了,不几天听说邹洪岩和姜丽超抓起来了,我不敢回家,后经过家人劝说,我叔xxx领我来投案自首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实的内容相互间能够印证,同时有收退赃物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赃物返还失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孙亚君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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