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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李xx、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女,1968年出生。

被告李xx,男,1969年出生,系被告李xx之夫。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被告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欠原告配件款8670元,又于2001年2月8日欠原告配件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1月28日归还了100元,剩余x元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赴周口讨要货款的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被告李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李xx(曾用名李x)于1999年12月31日、2001年2月8日给原告打下的欠条两份,货款价值分别为8670元、x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00元,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在经销原告配件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财务帐目,被告李xx于1999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活塞17件、机油泵2件,货款共计8670元,于200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洛阳配件款伍万捌仟柒佰元正(x元),保证在一个月还款,如逾期有洛阳涧西法院处理;该欠条还注明:2008年1月28日收1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剩余的款项。

另查明,李xx曾用名李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在经销原告配件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被告李xx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是夫妻关系,本案拖欠的货款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基础为2008年1月28日形成的欠款数额,故从2008年1月28日起算较为妥当,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赴周口讨要货款的费用5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李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李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

二、被告李xx、李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7元,由被告李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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