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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林某、王某丙、陈某、程某戊制造毒品案

时间:2001-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一终字第2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永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甲,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王某丙、陈某、程某戊制造毒品一案,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林某、王某丙、陈某、程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杨某明知香港居民周某权、林某东(均另案处理)来丽水择址制造冰毒,仍为其寻找制毒窝点,并委托被告人程某戊帮其找一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的厂房。程某戊提供了其在(略)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经周某权等人现场察看后同意在该地建造厂房,并约定建房资金由周某付,使用完毕后厂房归程某有。此后,程某戊从杨某处拿了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建厂房,杨某亲自监理。杨某、陈某还分别陪同林某东等人到丽水地区宏大化学用料厂、丽水市丽阳化工原料商行等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设备。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某租用房间堆放。制毒原料和设备准备就绪后,周某权、林某东、“阿三”伙同林某着手试制冰毒。经两次试制成功后,林某东、林某伙同王某丙开始在丽水批量生产冰毒。期间,杨某安排陈某为制造毒品者购买部分化工原料、仪器、生活用品和送饭送水,并规定陈某不许看、不许问、不许张扬。2001年1月初,陈某、程某戊确认林某东等人在制造毒品后,程某戊找到杨某要求其,停止生产。杨某写了一张租房协议给程某戊,表示此事与程某关,并承诺届时有钱拿来两人分。此后,林某等人仍在程某戊建造的厂房内制造毒品。陈某亦继续为制造毒品者送饭送水。2001年1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了该制毒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王某丙,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冰毒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制毒仪器等。程某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

原审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林某、王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杨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事前明知香港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杨某要求宣告无罪。林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林某不是制造毒品的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还提出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给林某提供翻译,程某上有瑕疵。林某还称其一直不知道生产的是毒品,系被人利用而参与的。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毒,缺乏依据。其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待知道时即停止参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某丙主观上没有制毒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只起到次要作用,请求给王某丁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陈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程某戊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毒的故意,客观上当怀疑杨某等人做不法之事时又多方努力阻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章某辛、程某己、周某、卢某、兰某庚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冰毒窝点时的勘查笔录和照片,当场缴获的固体和液体冰毒、制毒设备、制造冰毒的主要化学原料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林某、王某丙、陈某、程某戊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侦查期间,杨某曾两次供认周某权来丽水时明确告知找厂房是用来制造冰毒,且所供述的商谈经过非常详细、客观,供述笔录经其签名确认;陈某、程某戊也均认为杨某知道厂里是在制造毒品;从杨某要求程某戊找厂房的条件、帮助转运制毒原材料、对陈某规定“三不许”及在程某戊告知厂里生产的是毒品要求停产时其所做的种种行为分析,杨某应事先明知制毒,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并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参与制造毒品,前两次试制成的冰毒由其带回深圳,其在侦查及检察机关审讯期间一直供认第二次来丽水时即明知是制造毒品,第三次生产出来的冰毒其还和林某东一起吸过,故林某提出一直都不知道生产的是冰毒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林某参与整个制毒的全过程,且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实施者之一,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其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林某不仅听得懂而且能讲普通话,原讯问笔录上均有其签名捺印,辩护人提出本案程某上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3)林某证实被抓获时制造毒品过程某未全部完成,虽王某丁直供称其系在生产过程某才知道制造的是冰毒,但其至案发被抓获时仍参与其中,故王某丙辩称其知道生产的是毒品后即停止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参加了第三次100多千克冰毒制造的全过程,系直接生产者之一,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辩护人提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程某戊虽一开始时不明知建造厂房是用以制造毒品,但从在案证据看其对厂房是用来生产违法产品应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当其确认林某等人是在制造毒品时,虽口头上表示阻止,但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客观上让制毒者仍在其建造的厂房内继续生产毒品,故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共犯,其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王某丙、陈某、程某戊目无国法,参与制造冰毒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杨某、林某、王某丙的情节特别严重,在制造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陈某、程某戊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程某戊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杨某、程某戊要求宣告无罪和林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某丙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某、程某戊的量刑也偏重,应予变更。原判定罪准确,对杨某、林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某、林某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丙、陈某、程某戊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04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徐志明

代理审判员干金耀

代理审判员吴国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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