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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x(宁x挂)重型半挂货车装载货物从邵阳开往银川。晚上22时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68公里+610米处时,该车左前轮突然爆裂。被告人马某某遂将该车停在超车道上换轮胎。在此时,向继安驾驶湘x帕萨特轿车由西往东途经此处时,因被告人马某某未设置警告标志,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内向继安、蒋成祥、黄国强当场死亡。22时45分,王启涛驾驶湘x警车由西往东行驶到此处时,追尾碰撞宁x(宁x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该车内王启涛、刘晓梅、谌炜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上述二辆追尾车辆均报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上述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上述死者的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已另行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小军的证词,证实在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人马某某一同返回银川途中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68公里+610米处,先后与湘x小轿车、湘x警车发生追尾相撞的经过以及车辆损失、人员死亡的情况;证人邓某某证实在案发当晚其驾驶湘x货车在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168公里+610米处时,发现宁x(宁x挂)重型半挂货车占用了超车道;证人罗某某证实了事故中死亡人员的情况;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湘x警车与宁x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中受伤的经过;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六份及湘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尸体勘验报告,证实在二次追尾事故中共计造成六人死亡;4、娄罡司鉴(2008)技鉴字第X号、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证实湘x号小轿车与湘x警车肇事前均存在超速的情况;5、潭吉司鉴(2008)第X号、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证实湘x号小轿车与湘x警车在此次事故中均报废;6、湘公交高七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一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意外情况,在抢修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报警,发生重大事故,致6人死亡1人受伤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中提出:1、爆胎后未报警是经与另一同车司机商议自行修车,抢修完后发生的两起事故,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2、第二起事故中的警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认定与其同等责任不当。3、此事故车主、另一同车司机、马某某都有责任。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第一起事故中,马某某负同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在第二起事故中,马某某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应负次要责任。三、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四、原审判决对马某某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6人死亡,1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中称“抢修系与同车另一司机商议,发生两起事故,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此事故车主、同车的另一司机与其均有责任”。经查,作为驾驶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车主和另一司机是否有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马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中辩称“在第二起事故中,马某某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应负次要责任”。经查,发生第一起事故后,上诉人虽有提醒过往司机注意的行为,但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认定其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该量刑情节已作了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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