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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庞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协议,其协议内容:1、甲方用乙方彩板,每次用货时将所需厚度、颜色报给乙方。2、每次货到甲方公司,付款后卸货。3、甲方如半年不用乙方彩板,应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4、乙方接到甲方用货通知后,应按甲方要求积极组成货物,及时保证供应。5、乙方留有质量保证金x元,用以担保产品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应积极和甲方协商解决,如一个月对甲方所提供质量不予解决,或三个月不供给甲方货物,甲方有权不退还质保金。6、乙方必须按国家标准供给甲方彩板。7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质量保证金x元,原告当天给被告供彩板价值x元,被告当时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原告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同年5月20日,被告又付原告现金x元,并在所打得欠条右下角注明“已付10万元正姬”字样,后被告又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x元,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x元,并给被告提供彩板价值x元,货到被告付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按双方约定的货到付款,被告违约,违反协议第2条约定,未按协议要求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双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退回质保金,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彩板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2、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王某某货款x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中原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违约方是山东博盛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山东博盛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积极解决,并且在上诉人发出第二批用货通知后3个月不向甲方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错误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诉讼资格,以法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个人身份进行诉讼。2、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先行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所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依约向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x元,并向其提供彩板价值x元。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接到货后,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款x元,下欠其货款x元未付,依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2008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协议是王某某与其所签,其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其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及x元保证金,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供其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35元,由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张建平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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