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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王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刘X,被告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4.2%;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12月31日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被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被告如有拖欠,原告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且逾期未还款已超6个月以上,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06元,利息5634.56元和逾期利息820.9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暂计至2009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在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将抵押物上海市X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X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06元;

二、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5634.56元和逾期利息820.96元;

三、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如被告汤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与被告汤XX协议,以上海市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50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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