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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智红,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63年和其丈夫孙某礼共同收养被告孙某甲为养子,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均系原告刘某某之女),与被告孙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孙某乙于1968年结婚出嫁,原告孙某丙1981年结婚出嫁,被告孙某甲1983年结婚。被告孙某甲于1991年在老宅上建起4间瓦房,后被告陆续又在院内建起东屋平房3间、西屋平房3间、南屋平房4间(包括门楼)。2007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孙某甲解除母子收养关系,2008年4月23日,本院以(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收养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3357.73元。因原、被告分家析产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1963年收养被告孙某甲为养子,2008年4月23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的收养关系系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在母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甲所盖的14间房屋财产,应当有原告刘某某部分房产,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要求4间房屋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对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已改嫁、其所盖的房屋没有用孙某礼遗留的房屋一草一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某改嫁与养母子是二个法律关系。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到2008年4月间,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孙某乙、孙某丙要求分割其父孙某礼的遗产房屋各1间,因其父孙某礼的房产于1991年前就不存在系事实,故对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称,其养父孙某礼的房屋遗产已不存在、其盖的14间房屋与原告孙某乙、孙某丙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应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办事处井营村X组自己宅院内的北屋瓦房西头1间及西屋平房北头1间内的物品,该两间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出路为北屋瓦房西头及西屋平房北头中间过道西墙,自行扒门朝西邻大路X路。二、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各承担25元,被告孙某甲承担50元。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1984年再婚后就搬出了井营村,盖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和我居住一起,我所盖的14间房屋,不是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盖,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财产,应是我个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来分割我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上诉双方宅基地上的14间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盖,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一审仅判给刘某某两间房屋,事实上没有多分,而是少得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双方所争议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以及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政府是如何确定的,原审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瑞英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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