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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原系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3月29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采用拆电缆线变卖的方法,贪污公款x元;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缴的5000元营业款携带出逃,合计贪污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组织机线员将湘潭县茶恩寺金坪岭桥边到上丰村约8000米长,型号为x×2×0.4的闲置电缆线予以拆除。然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电缆线卖给湘潭县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得赃款x元。经鉴定,价值为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侯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杨某某要他们一块去拆线,他就和侯某某、文某丙、尹某某还有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湘潭县X镇金坪岭桥边至晓花村地段,将该地段长约5000米,型号为200对的废线拆卸下来,后杨某某发给他300元加班工资。他还听说茶恩寺镇X村至上丰洪舒公那段线也拆了,长约3000米。证人文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杨某某喊侯某某、胡某某去拆废旧电缆线,侯某某就喊他一起去。那次拆线共拆了两天,第一天是拆从本县X镇X村至晓花村的废旧电缆线,长度大约5公里,第二天是拆从茶恩寺镇X村至上丰的废旧电缆线,长度约3公里。他第一天去拆了线,第二天没有去,杨某某发了100元工资给他。证人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白天,杨某某要他们和文某丙、胡某某、尹某某将湘潭县X镇X村至上丰村地段的废旧电缆线拆除,长约8000米,型号为200对。杨某某发给他们每人300元工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30日他们单位接到举报,称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杨某某偷卖电缆。随后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前往四分局了解相关情况,发现杨某某私自将废旧电缆线拆除,未经湘潭县电信局领导批准,将废旧电缆线变卖,得款约二万余元,杨某己拿了这笔钱,具体的金额还要根据变卖的电缆线的粗细来确定。(2)湘潭电信有关废旧通信电缆处理流程规定的说明,证实所有废旧通信电缆的处理权归湘潭市公司,任何分公司及下属单位(分局、代办点、工程队)均无权处理;在处理废旧通信电缆过程中,要有多个部门人员参加,安保部、线维部、后勤管理中心要有人参与;对不符合规定的私自处理通信电缆的行为视作违法行为,对其人其事进行严肃处理。(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拆除的废旧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私自卖废电缆线得赃款x元,并据为已有。

2、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了星月代办点收费员文某甲5000元营业款之后,没有上缴财务,而是携款潜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文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星月代办点,从他手里收取了5000元营业款,并要他签了一张欠费缴款单,签的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2)湘潭县电信局用户欠费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文某丙手里收取营业款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贪污的事实。

其他证据有:(1)湖南省电信公司湘潭县电信局关于杨某某的任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被聘任为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分局长职责。(3)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四分局备用金x.53元和营业款x元进行非法活动。共计挪用公款x.53元,且不退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年底至2004年4月,湘潭县电信局共拨付四分局备用金x.53元。被告人杨某某仅从备用金中拿出x元给业务员刘某辛支付四分局水电费等费用,其余的x.53元备用金全部被杨某某挪用于赌博。

2、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了湘潭县茶恩寺代办点职工曹义、罗建军各5000元电话卡销售预交款,湘潭县白石铺收费员舒娟5000元营业款之后,采用不上交的方法,将上述x元挪用于赌博。

3、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取湘潭县荷叶代办点刘某戊x元;湘潭县白石铺代办点舒娟x元、马某己7000元、蔡某河5000元、王某5000元、马某君5000元;湘潭县紫竹代办点谭某某x元;湘潭县麦子石代办点冯岳崇5000元营业款之后,采用不上交的方法,将上述x元全部挪用于赌博。

4、2004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了湘潭县X路铺营业点谢某某、马某庚及星月代办点文某丙各5000元营业款后,采用不上交的方法,将上述x元全部挪用于赌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电信公司湘潭县电信局关于杨某某的任职通知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分局长职责,湖南省电信公司湘潭县电信局备用金明细帐,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营业欠款移交表,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备用金使用情况,湘潭县电信局用户欠费缴款单,证人谢某某、马某乙、文某丙、马某丁、蔡某某、谭某某、刘某戊、王某某、马某己、马某庚、刘某辛、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电信局四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拆除闲置的电缆线予以变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上诉中提出:“所卖废旧线得款2.6万元系用于单位开支,不是贪污,收星月代办点5000元系收回自己垫付款,亦不是贪污;认定卖了8000米废旧电缆线不实,实际只卖了1900米,且认定价值x元不实;2.6万元电缆款的事件已作处理,变卖的费用已审核认可。故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拆除闲置的电缆线予以变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所卖废旧电缆线得款2.6万元用于单位开支,所收星月代办点5000元系收回自己的垫付款,均不是贪污”。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私自占有公共财物并变卖得赃款2.6万元占为已有,无证据表明用于其单位开支,其所收代办点5000元亦占为已有,不存在收回自己垫付款之事实。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所拆8000米废旧电缆线只卖了1900米,且认定价值x元不实”。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其几次供述中均交待了其私自拆8000米废旧电缆线并将所得赃款2.6万据为已有,其上诉状中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将所拆8000米废旧电缆线占为已有并私自处理将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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