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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陈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2。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陈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因为购买上海市某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同意。200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作为保证人的上海某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此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相应延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当时月利率为4.2‰,实际发放贷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原告将执行该行规定的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执行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调整利率,则从次年1月1日起至该年12月31日止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略)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如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并对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罚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9万元贷款。同年3月17日,被告就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与原告一起向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出具了证号为某x的他项权利证书(后于2005年3月3日重新登记,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为此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某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此后,被告在按时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8年11月起不能正常还贷,至2009年4月止,已经累计6个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此于2009年5月8日向其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处置抵押物,但嗣后被告仍然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09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67.18元、逾期利息9,857.20元及罚息303.32元,合计13,827.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538,913.18元、支付利息9,857.20元及罚息303.32元(均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止),合计549,073.7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承担因其逾期还款而使原告产生的(略)费用27,453.68元;4、如被告不能按照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予以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549,181.94元、支付利息27,639.08元及罚息1,453.23元(均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合计578,274.25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上海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及上海某置业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由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某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略)代理费发票、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等证据。

被告陈某某2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某2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连续六个月不能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在此情况下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略)费用。此外,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由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2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剩余部分借款本金549,181.94元,支付利息27,639.08元及罚息1,453.23元(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止),合计578,274.25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略)费用27,453.68元;

四、如果被告陈某某2不能按照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某某2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某2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2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陈某某2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5元、财产保全费3,4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2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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