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靖法刑初字第42号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42号袁再茂贩卖毒品一案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德云、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27日14时许,姚XX打被告人袁某某移动电话,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并商议在靖州县江东中学对面马路上见面交易。后袁某某在该处卖给姚XX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100元。

2、2009年3月2日18时许,姚XX打被告人袁某某移动电话,购买一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并商议在靖州县城浮桥望江楼头见面交易。后袁某某在该处卖给姚XX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50元。

3、2009年3月27日16时许,姚XX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一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并商议在靖州县江东中学对面马路上见面交易。后袁某某在该处卖给姚XX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50元。

4、2009年4月11日19时许,姚XX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一个5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并商议在靖州县火车站转盘处见面交易。后袁某某在该处卖给XX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50元。

2009年4月13日,袁某某在靖州县城武庙内吸食海洛因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小包子7个,经称量毛重4.07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手机、海洛因物证(照片)和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姚XX、康XX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称量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2月27日14时、2009年3月2日18时、2009年3月27日16时、2009年4月11日19时许,姚元禄打被告人袁某某移动电话(手机号x),用100元、50元、50元、50元钱,先后四次在靖州县江东中学对面马路上、浮桥望江楼头、江东中学对面马路上、火车站转盘处向袁某某购买毒品;

2、证人康XX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4月13日12时许,康安国和被告人袁某某在靖州县城武庙内吸食海洛因时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手机、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4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靖州县城武庙内将正在吸食海洛因袁某某抓获后,扣押袁某某作案用的三星手机一台,手机号为x,扣押被告人袁某某随身带的海洛因包子7小包,重4.07克,海洛因包子由公安机关收缴;

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姚XX向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都是通过手机电话联系;

5、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6、称量笔录,证明从袁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包子经称量毛重4.07克;

7、(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包子7小包,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

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二百五十元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陶德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