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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万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民初字第244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省深圳市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美华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伟国,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5月2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该院审判员余伟雄独任审判,1999年10月20日在该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99年11月11日该院依职权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朱某提出管辖异议,2000年4月5日该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00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7月3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改梅、第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8月3日,因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本院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而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函告本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2001年9月6日本院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7年5月X日至9月3日,被告万某分6次在原告处提取衬衫、T恤衫、领带、皮带等共计(略)元的货物,双方口头约定:在提货后第二个月底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略).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原告提交的6份柏龙服装批发行现沽单中,只有NO.(略)和NO.(略)的2份现沽单是原告黄某的签名,其他4份签名均非原告本人。2.原告非法经营。因为原告无工商营业执照,也无“金利来、梦得娇”两品牌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案标的物的合法来源证据,实际上原告销售的是假冒金利来、梦得娇两知名品牌的产品(即本案标的物)。3.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万某只是第三人朱某的经手人,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当事人实际是原告黄某和第三人朱某,且第三人朱某曾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述称,1.我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原告只承认原告与被告万某有购销业务,现沽单上收货单位“朱某或朱某板”是应被告万某的要求写的;而我只与被告万某有购销业务,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深圳罗湖法院把我写为“第二被告”,但又不向我送达移送德清法院管辖的(2000)年深罗法民裁定第X号民事裁定书,非法剥夺我的诉讼权利。2.原告主体有异。原告提交的现沽单中,发货人是“黄某”的有2份,是“黄某”的有4份;庭审中,原告否认发过“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而所发货物是记不清的杂牌衬衫、T恤衫等,但现沽单上明明白白写的是“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则本案原告不是“黄某”,而应该另有其人。3.第三人在现沽单复印件上的签字和1999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均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则欠款从何而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及向罗湖法院起诉,被告恳请第三人帮忙,第三人顾及10多年的朋友交情才做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分别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黄某”是否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万某、第三人朱某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6份柏龙服装批发行现沽单中,只有NO.(略)和NO.(略)的2份现沽单上的发货人是“黄某”的签名,其他4份签名是“黄某”而非原告黄某本人;庭审中,原告否认发过“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而发过的是记不清的杂牌衬衫、T恤衫等,但现沽单上却明明白白写的是“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则本案原告非“黄某”,而应该另有其人。故原告黄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黄某辩述,被告万某分6次在原告商行提货,有6份现沽单为证,现沽单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或本商行员工代签,故原告主体合法。并提交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共6份现沽单。

综上分析,编号为NO.(略)、NO.(略)的计价为(略)元的现沽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4份现沽单,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某”就是原告本人,则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万某和第三人朱某是否是本案当事人

原告黄某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提货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是第三人的经手人;而第三人只承认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被告不是第三人的经手人,同时却又出具欠条给我;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均是本案当事人,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1999年4月25日第三人朱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万某认为,被告万某只是第三人朱某的经手人,一旦被告经手将货物发到货主手上,被告的责任即完成。事实上,第三人朱某也实际收到了货物,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当事人实际上是原告黄某和第三人朱某,且第三人朱某曾出具欠条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共6份现沽单的复印件(上面有第三人朱某签有“货已收,帐未清”的字迹)、1999年4月25日第三人朱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999年10月26日第三人朱某写给被告的信件复印件。

第三人朱某认为,因为原告只承认原告与被告万某有购销业务,现沽单上收货单位“朱某或朱某板”是应被告万某的要求写的;而我只与被告万某有购销业务,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及向罗湖法院起诉,1999年10月20日被告来信恳请第三人按其律师起稿的证明式样出具“与其无关”的证明。如果与原告存在购销业务,那也是与我任总经理的美华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发生的,当时有几笔货款是由美华公司应被告要求直接从帐上汇给原告的,1999年4月25日我出具的欠条也写明美华公司欠原告3笔(编号为NO.(略)、NO.(略)、NO.(略))服装款,当时原、被告均认可的,现美华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3日期满终止。所以,我不是本案当事人。并提交美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美华公司会计凭证(含原告黄某出具的货款收条和签字的汇款单记帐联、被告万某出具的货款收条等)、1999年10月20日被告万某起稿的证明式样。

综上分析,首先,原告黄某和被告万某均向第三人朱某本人和美华公司收过货款,故均存在购销业务的可能;其次,被告万某和第三人朱某均认可编号为NO.(略)、NO.(略)的2份现沽单,且第三人朱某在现沽单复印件上签有“货已收,帐未清”的字迹;第三,被告万某和第三人朱某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实两人之间究竟是经手人与货主的关系,还是正常购销业务关系。为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第三人朱某确实在1997年8月4日和8月5日发生过编号为NO.(略)、NO.(略)的2份现沽单的货物购销业务。

3.原告黄某是否非法经营本案标的物是什么

原告黄某认为,本案标的物是不知名的杂牌衬衣,而不是现沽单上记载的金利来品牌。原告有无经营金利来品牌商品的资格,并非本案实质问题,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超经营范围的合同必然无效,即使无效,也不等于免除付款义务。第三人朱某出示的带有柏龙商标的金利来衬衣,并非原告所供之货,在市场上随时可买到。

被告万某认为,原告系非法经营。因为,原告无工商营业执照,现沽单上写明“金利来、梦得娇”两品牌衬衣等,每件单价仅为40元、50元,而原告也无两知名品牌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原告也未提交本案标的物的合法来源证据,实际上原告销售的是假冒金利来、梦得娇两知名品牌的产品,本案标的物是假冒商品。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原告应对其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权向收货人索取货款。

第三人朱某认为,庭审中,原告否认发过“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而发过的是记不清的杂牌衬衫、T恤衫等,但现沽单上明明白白写的是“金利来、梦得娇”等品牌的货;原告还承认原告提交的“柏龙服装批发行现沽单”是借来的,则本案原告不是“黄某”,而应该另有其人;第三人收到原、被告的是假冒商品,该商品服装上的品牌是“金利来”、挂牌附件是“柏龙商标”、外包装纸盒又是“金利来”。为此,第三人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提交2件挂有“柏龙商标”的假冒金利来衬衣。

综上分析,首先,原告黄某无工商营业执照。其次,根据现沽单上记载:本案标的物是“厂系列衬衫和包装盒;而“厂系列衬衫和包装盒就是现沽单上特别写明的“金利来衬衫、金利来盒”,单价为50元;故编号为NO.(略)、NO.(略)的2份现沽单的货物确系假冒金利来品牌。第三,原告承认自己“经营”服装多年,却不承认本案标的物是现沽单上记载的货物,而是不知名的杂牌衬衣,此理由明显牵强附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系无照非法经营,本案标的物系假冒金利来品牌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第三人朱某确实在1997年8月4日和8月5日发生过编号为NO.(略)、NO.(略)的2份现沽单计价为(略)元的货物“购销业务”,本院予以确认;其他4份现沽单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黄某”就是原告本人,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某无照非法经营假冒金利来品牌的货物,而被告万某、第三人朱某明知假冒商品,还进行大量购买和转卖,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应予民事制裁(详见民事制裁决定书)。故此,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略).43元,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的,必须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60元,速递费10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中级,汇入银行:湖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公民

审判员姚双泉

代理审判员姚俭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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