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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老城公司)、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温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清收办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九龙汽车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安全科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老城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九龙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中辉、胡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杜某某,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坛角办事处(甲方)与中保公司老城支公司(乙方)、九龙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汽车消费贷款单位,为丙方申报的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特约保险单位,及时为符合汽车消费信贷条件售出的车辆办理有关保险业务(车损、三责、盗抢、自燃、保证等五个险种),丙方为特约汽车经销单位。当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后,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乙方自动获得追偿权。剩余10%及利息,在车辆抵押登记前,由丙方在3个工作日内偿还,抵押登记后,乙方追偿回来的资金甲方为第一受益人,在弥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后,优先弥补甲方剩余10%及利息,罚金部分待乙方收回保险赔款后在剩余金额中再作处理。丙方负责协助贷款客户向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和机动车辆的保险以及贷款期内贷款车辆的续保。2001年6月11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车辆抵押登记前,丙方应监控贷款车辆的营运,保证未还清贷款之前车辆不能转让、过户等,否则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贷款车辆在丙方监控,未曾转让、过户,视同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车辆应针对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即车辆抵押给保险公司。补充协议签订以前,甲方已与购车人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当投保人不能在贷款期间连续办车损、三责、盗抢、自燃四个险种时,保险人有权在保单到期时扣押、处置贷款所购车辆。

按照三方协议,2001年9月28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和任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5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偿还,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月利率4.9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9月28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2001年6月27日,中保老城支公司签发《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任某某,被保险人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抵押物是所购车辆,保险金额x.75元,绝对面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尝还贷款本金再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某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截至2005年9月30日,任某某实际拖欠借款本金x.94元,借款利息5424.17元,罚息9452.31元。九龙公司垫付本金x.90元,利息2273.14元,罚息2160.30元。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向原告和任某某分别送达了《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被告任某某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设立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市老城区支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坛角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2005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银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否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银行设定的义务银行虽未签字,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任某某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银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银行在借款人任某某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纪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银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由于银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被告任某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23元及利息5587.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的垫款行为是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是替任某某还款,其仍应当按照被告任某某实际欠借款本金和利息x.11元,承担10%即9806.3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但应从已垫付的部分中扣除,被告九龙公司对其承担10%连带保证责任某部分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超出10%部分的垫付款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23元;二、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5587.27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9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协议书》是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银行也是基于《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发放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并未签章,对银行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仅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根本不考虑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定保险公司免责,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针对九龙公司承担10%的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应从其垫付的部分款项中扣除,然而九龙公司并未提供其已经垫付的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支付90%的保证保险责任,九龙公司承担10%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老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某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对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九龙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银行和人保公司老城公司、九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银行虽然并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保证保险单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借款人和银行此后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单正本和保费收据原件均由银行保管,故银行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银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做好催收记录,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发生保险事故时,银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银行及时催收欠款,且在发生保险风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要求九龙公司承担责任,故其要求九龙公司承担10%连带责任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返还借款本金x.23元及利息558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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