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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客运回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第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回复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期限90日。后因与本案基本相同诉讼请求的案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需以其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判决后,本院于2009年9月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提出减除晨曦公司营运车辆数量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为:李某:你提交的《申请书》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一、关于申请人要求减除晨曦公司营运车辆数量问题。从所提交的材料表明,申请人已按有关程序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持有人名称和营运车辆所有人名称从晨曦公司变更到个人名下,并在晨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规定,营运证件变更到个人名下的车辆仍须挂靠原所属公司名下经营。因申请人目前尚未与晨曦公司脱离关系,同时晨曦公司也未向我处提出相应的申请,所以无法办理减除晨曦公司营运车辆数量的业务。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问题。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证件管理中不存在《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这一名称证件,因此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

被告在答辩期间申请延期十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准许。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的申请资料一套,包括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权证书、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时递交的相关申请材料;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双方仍在履行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截止起诉时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仍旧属于挂靠关系;4、被告作出的《回复》,该《回复》证明被告在相应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5、送达文书的签字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已向原告送达;6、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文件已对原告申请办理证件作出了相关规范性规定;7、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仍旧归第三人管理,并向第三人交纳相关服务费及国家规费,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管理关系仍旧属存续期间;8、《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样式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许可证是由建设部制订,省建设厅监制,由被告核发的,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无法向原告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9、《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七)项,证明市客运管理处作为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出台服务标准和制度,该条例证明被告履行相关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及行为规范是有法律依据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也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符合法律程序及规定的。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受让合法取得豫x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后,一直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200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行政许可。200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回复》,不予办理。原告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法定条件、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换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判令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立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核发给个人及第三人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郑租更(2000)X号》规范性文件复印件一份,第5页“五”证明:1、行政机关将出租汽车企业及第三人界定为中介性服务组织,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只是收取费用的事实;2、中介性企业没有管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职能,也没有被行政机关授权管理出租汽车司机职能的事实;3、原告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资格被第三人套用、侵占的事实;第三组:被告作出的郑客管处(2007)X号规范性文件,第三页第二段明确载明经营权和出租汽车车辆密不可分,车辆和经营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出租汽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人为割裂经营权与营运车辆的关系,证明现在运营所有的出租汽车,必须包含机动车辆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相关事实都是一样的。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间,被告《答复》的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三个月内起诉。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外核发的都是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是建设部规定的规范性版本,被告没有权利自己制作其他资格证件,原告要求对其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我们无能为力。原告请求变更、换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告应当请求为其核发而不是换发,没有原始证件,何来换发的问题。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回复》是合法正确、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相关调查,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不存在违法问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曦公司述称,我们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依照《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人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原告是通过自购车辆挂靠经营的方式共同使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这种行政许可。原告与我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应当服从我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共同使用晨曦公司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回复》引用被告自己制作的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该项规定违法;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该文件中“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表述,干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否为原告核准审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应当审查的是法定形式和标准是否合法,法定条件是否成就,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是《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的名称,与被告出具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只是名称不一样,实质是一样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目前办理的都是建设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资格证,原告提交的给个人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是特殊情况,这部分人都没有公司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确定了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单位,但并不排除公司对原告所挂靠的车辆没有管理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表述的内容是经营权证和车辆的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看,原告拥有了经营权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合同是合法的,原告必须挂靠原公司经营。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恰恰证明营运车辆结构登记栏中登记错误的事实,证明第三人侵占套用了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2007年9月以后,原告李某所经营的豫x号出租汽车办理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营权利证书》。鉴于已从晨曦公司实际取得豫x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2008年8月28日,原告李某书面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减除一辆晨曦公司经营豫x出租汽车的资格,以维护自己作为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同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回复》称,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营运证件变更到个人名下的车辆仍须挂靠在原所属公司名下经营,因申请人目前尚未与晨曦公司脱离关系,同时晨曦公司也未向我处提出相应的申请,所以无法办理减除晨曦公司营运车辆数量的业务。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证件管理中不存在《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这一名称证件,因此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被告将不予办理的《回复》于同年9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1日,原告李某在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系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管理机构。原告申请变更换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能办理、无法办理,作出书面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可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的《回复》,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的,不属超过起诉期限。

因行政案件诉讼请求的选择专业性较强,不易把握,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原告因诉讼请求有误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在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允许个体经营者经营出租车业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如果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经营权后有权按照法规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证件。被告作出的《回复》,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却以自己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相关通知”(即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为依据,不以原告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已符合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条件,却以原告与晨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晨曦公司未申请为理由,作出无法办理减除晨曦公司营运车辆及业务的决定。被告作出《回复》忽视了自己作出的文件中“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无法办理的决定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不相符。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只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系2005年修正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名称,与被告正在颁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只是新老名称的不同,被告的不存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业务的决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被告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事项仍未解决,应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提出减除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数量及申请变更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的回复》;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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