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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781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秦建玲、人民陪审员李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2月3日15时40分,黄某臣驾驶该车与高胜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毁损。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认定为黄某臣负全部责任,王某、高胜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该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并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并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结合事故毁损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赔偿了豫x号车以及豫x号车的相关费用计x元。由于经济原因,豫x号车仅作了部分维修,花费x元。另外豫x号车的停车及拆检费用为2587元。原告找被告协调理赔事宜,因被告不同意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评估结论和原告的实际支出为依据,协商赔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具有定损的权利,原告未让被告进行定损,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应以被告核实的价格确定。另外根据条款的规定应以交强险先行赔偿,下余部分应依据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应以中保公司核损为准。2、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该依据条款由保险公司核对损失,另外二辆车应对原告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6日原告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父黄某臣的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一份,注明:被保险人黄某某、号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x、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识别代码(车架号)x、厂牌型号为雅阁x、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特别约定处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黄某某,行驶证车主为黄某臣,原告并于当日交付保险费。原告并于同日对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3日15时40分,黄某臣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向南行驶至嵩山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高胜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又与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黄某臣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高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期间,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豫x、豫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出具了结论书三份,其中豫x号车的车损评估为x元,原告对豫x号车进行维修花费x元,原告并为豫x号车支付了停车费240元、拆检费2347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为x元。豫x号的车损评估为x元,该车经维修花费x元,原告并为该车支付了停车费、拆检费、估价费3800元,原告向该车车主实际支付x元;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评估为1290元,该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440元,原告实际支付该车车损1300元,且原告又为豫x号面包车支付了估价费、停车费、拆检费494元,原告向该车车主实际支付1794元。对以上车损及其他费用,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其公司有定损权而不同意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论书进行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致豫x号轿车受损花费x元、豫x号车受损花费1784元(因该车车损评估价与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数额并不相符,以评估价1290元为宜),计款x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x元,因豫x号车车主黄某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且该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应予赔偿。另根据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该二辆无责任的车辆应支付原告各100元的财产损失,扣除该2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已赔偿的豫x号轿车、豫x号面包车的损失x元。因豫x号轿车受损,花费维修费、停车费、拆检费x元,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定损权的告知义务,原告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已赔偿的豫x号轿车、豫x号面包车的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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