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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下属连锁店铺的员工,于2008年8月底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1月23日,被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流程表”,并签署了“确认书”称“经双方友好协商,林某某同意与某某销售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明确以下事项:1、乙方(指林某某)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月23日,工资正常结算至此1月23日。2、甲方(指原告)支付乙方一个月薪资作为补偿。3、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任何有关薪资、福利、保险及其它劳动方面的争议……”当日,被告签收了“确认书”约定的款项。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劳动争议仲裁结束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万元及2008年10月1日和元旦的加班工资,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办理医保卡。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流程表、确认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署的“确认书”的内容而言,应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在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工资报酬,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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