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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07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长岭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保公司)、贺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保公司在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向贺某某发放工资1980元(应发2000元,代扣税20元,实发1980元)。此后,水保公司停止向贺某某发放工资。贺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7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贺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贺某某不服,遂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贺某某主张水保公司保管有贺某某、水保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贺某某自2005年7月22日到水保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底停止在水保公司工作。水保公司则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至于发放的工资,是为了避税将他人的一部分工资发放到了贺某某的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某、水保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贺某某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证明,作为劳动者,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水保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工资发放证明,只能证明贺某某在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与水保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贺某某主张其于2005年7月即进入水保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贺某某已于2007年12月底实际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时终止,贺某某要求水保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贺某某自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又要求水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7月的双倍工资,自相矛盾,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水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但贺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水保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折现补偿贺某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贺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水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贺某某未给予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水保公司负担。

水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保公司与贺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二、就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贺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应当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某答辩称:贺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足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贺某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贺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贺某某在诉讼中已提交工资卡和水保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已完成举证责任,足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水保公司尚未支付贺某某2007年12月的工资;三、水保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前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工资卡和水保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贺某某与水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贺某某与水保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贺某某于2007年12月底停止了水保公司的工作,水保公司也从此时起停发了贺某某工资,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贺某某并未按当时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贺某某答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调整为一年,但由于此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前,双方劳动争议早已发生,贺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贺某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水保公司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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