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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a诉被告邱b其他所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a,男。

委托代理人胡a。

被告邱b,男。

委托代理人吴a、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a与被告邱b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2007年9月,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2009年8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产证已于2007年10月15日注销,被告收到卖房款人民币187万元。原告拥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剔除正常的出售房屋交纳契税等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出售上述房屋所得的钱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

被告邱b辩称,出售环龙路房屋系为归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欠的贷款,原告知晓该情况且也予以同意;出售房屋所得钱款已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扣除生活费及归还贷款等费用,尚剩约12万元;环龙路房屋登记的系共同共有,产权并非原、被告各半所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环龙路房屋由其父母于2003年购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徐a共三人。2007年2月原告母亲去世,同年8月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对归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及支付契税,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述环龙路房屋购买时间、出资以及产权登记情况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2、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1份(系复印件),原告意在证明出售环龙路房屋所得钱款为187万元;3、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系复印件),原告意在证明缴纳契税93,500元;4、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凭证单1份、提前还款凭证2份(均系复印件),原告称归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公积金贷款300,090元、商业贷款324,318.85元;5、沟通函1份(系复印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上海市公证处记帐联1份;2、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意在证明出售环龙路房屋支付的中介费;3、税收通用缴款书2份,被告意在证明出售环龙路房屋缴纳的税款;4、还贷明细1份,被告意在证明2007年3月起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734,682.22元;5、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1份,被告意在证明其用出售环龙路房屋所得钱款支付江桦路房屋的契税;6、维修基金收款凭证1份,被告意在证明其用出售环龙路房屋所得钱款支付江桦路房屋的维修基金;7、证明函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意在证明其用卖房款支付了物业管理费13,779.30元;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1份、收费清单2份(均系复印件);9、署名刘a的证明1份(系打印件)、销售业务流转单1份、签购单1份(系复印件),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购买车辆;10、银行代理转帐收付委托书,被告意在证明其支付了家庭水电煤的费用;11、原告的劳动手册1份(系复印件),被告称其以服务社名义为原告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的社保费用共计5,990.40元;12、短信证据1份(系打印件),被告称系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知晓卖房和买车的情况;1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14、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报告1份。

诉讼中,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称其收到沟通函,但对内容有异议,其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7、9、12、14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项证据称原告不知该情况,系他人冒用原告名字申请,故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称交款时间为2007年4月,并非用转让房屋的钱款支付;对第8项证据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购买轿车系被告个人行为;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但称该银行转帐卡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对第11项证据无异议,但称该服务社的负责人为原告母亲,原告在该服务社工作;对第13项证据不认可,称合同中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工程审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原告称客厅地毯、大金空调2台、净水器、热水器、餐厅空调、热水炉以及家具均不属装修费用;被告则称装修费用中包括家电,审价部门将家电从装修费用中扣除系曲解被告的陈述,应按原审价报告确定被告支付的装修费为534,56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b与原告邱a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妻子徐a(已故)即原告母亲于2003年出资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和徐a。徐a去世后,上海市公证处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了公证书,明确徐a的遗产由原、被告两人共同继承,被告支付了公证费18,000元。同年8月30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两人。上述房屋由被告经手通过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2007年9月8日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原告的名字由他人代签,房款共计人民币187万元,均由被告收取,其中5万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前七至十天左右已支付被告。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被告支付了出售该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用所得房款归还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并支付该房屋的契税、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等,余款在被告处。

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修进行审价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报告,确定装修费用为534,568元(包括家电)。之后,该公司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又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审定造价为人民币501,702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273,264元,安装工程134,988元,庭院小木屋、阳光屋装修工程32,771元,家具部分54,187元(包括原告所称的餐厅空调、热水炉),设计费6,492元。

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属原、被告两人共有,原、被告对该房屋(包括装修)的分割本院已另案审结。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用出售环龙路房屋所得房款支付了公证费18,000元、中介费18,700元、卖房契税103,875元、归还原告外婆4万元、归还或支付江桦路房屋贷款734,682.22元、契税44,247.10元、维修基金6,745.91元、装修费534,568元、物业管理费13,779.30元、支付购车费184,080元、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5,990.40元、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生活开支36,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出售房屋所得房款187万元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出售房屋的各项契税计103,785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624,408.85元、契税44,247.10元、物业管理费13,779.30元、装修费411,211元以及中介费15,000元、公证费18,000元,尚余639,568.7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19,784.37元。

本院认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属原、被告及原告母亲三人共有,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故该房屋属原、被告两人共有,该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也应属原、被告两人共有。被告用房款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扣除合理的支出后,余款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分割时考虑所出售房屋购买时的出资等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对被告用房款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8,000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契税44,247.10元、物业管理费13,779.3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对中介费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5,000元;出售环龙路房屋缴纳的税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03,785元;根据出售房屋以及取得房款时间,对被告自2007年9月起归还的本市X路X弄X弄X室房屋贷款本息本院均予以确认,金额为635,430.56元;审价部门出具的补充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称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修花费45万元并且不包括购买家电的费用,该房屋内的家电已由其进行处置,故审价部门补充意见书审定的总造价中扣除家具部分的费用和原告不同意列入装修范围的电器大金空调2台、净水器、热水器的费用后,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用为412,605元。被告称用房款归还原告外婆4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该款涉及他人权利,被告对其主张又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缴纳江桦路房屋维修基金的日期为2007年4月,被告称该款用房款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称购买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现也由被告使用,故购车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在房款中扣除;被告所称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因该费用系单位为原告缴纳,故也不应在房款中扣除;被告称用房款支付了原告生活支出,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a人民币2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费人民币1,5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4,928元,被告负担3,872元;审价费人民币16,037元(被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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