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与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田某甲。

原告田某乙。

原告胡某某。

原告田某丙。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

原告田某丁。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庆。

被告邓某某。

被告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诉被告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庆,被告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诉称,2008年3月28日13时50分,张晓宁驾驶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货车在107国道上违章行驶将田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撞毁并致田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拆检费、邮寄费等共计x.5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辩称,冀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邓某某,该车挂靠在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晓宁系邓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x货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3时50分许,张晓宁驾驶冀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与田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田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晓宁驾车偏左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田某甲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28日至3月29日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9.90元;3月29日至4月14日在新郑市人民法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04.96元;4月15日至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持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半年等。出院后,田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261.80元。

田某甲提供新郑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22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522.80元,拟证明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上述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用。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新郑市人民医院同意田某甲到上述医院进行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田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2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田某甲的伤残程度可以按十级伤残认定。

2008年4月1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本次事故和诉讼,田某甲支付拆检费900元、抢险施救费2200元、邮寄费160元。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对以上费用均不持异议。

田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认为大部分系出租车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邓某某系冀x货车的实际出资人,将该车登记在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500元。张晓宁系邓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为冀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分别系田某甲之父、之母、子女、之子。田某甲提供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田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日杂、摩托零售),用以证明其自2000年7月以来随田某乙在新郑市X镇X路中段经商、居住。邓某某、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明,田某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邓某某现金7000元;通过本院领取邓某某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拆检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晓宁驾驶机动车偏左肇事,造成豫x轿车损坏,田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邓某某依法应当以其雇员张晓宁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邓某某收取了管理费,根据规定,应当在邓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某甲等人要求该公司和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6元。田某甲要求赔偿在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门诊费742.8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赔偿义务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田某甲从业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酌情确定160天,为75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0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70天,为700元。

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70天,为4349.52元;田某甲主张3825.68元,本院予以照准。

田某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2000年7月以来一直在新郑市X镇区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田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10元。

根据田某甲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田某甲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

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x元为准。拆检费为900元。抢险施救费为2200元。邮寄费为160元。

田某甲以上损失共计x.82元。

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为冀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田某甲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田某甲为10级伤残(最轻等级),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一律要承担田某甲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要综合考虑田某甲是否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田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不能认定其必然丧失一定劳动能力,故其父母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拆检费、抢险施救费、邮寄费等共计x.8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在被告邓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负担130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